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DM-113-撤緩-17-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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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 7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姜禮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偉因犯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陳信益新臺幣41萬元」,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通知後未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且聯繫無著。自判決確定日起迄今近2年之久,仍未賠付告訴人及填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地址詳卷),且目前無在 監在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陳信益新臺幣41萬元」   ,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案確定之日起 至114年11月28日止,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負擔之期間為111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13日通知受刑人,並告知「請依說明所示,於期限內支付陳信益如判決所示之賠償金額」,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如實支付,此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所附函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7至15頁);又經告訴人向金門地檢署陳報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並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至19、31至32頁),足認受刑人未完全依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甚明,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再上揭判決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復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此觀上開判決「理由四」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告訴人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全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㈣再參佐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9時30分到庭說明, 然受刑人於前揭時間仍未到院陳明理由,或陳報相關證明,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35至37頁)。受刑人既未按執行檢察官所為指示遵期履行上開條件,亦未見有何正當依據而未能履行,權衡受刑人上開緩刑之條件並非過度嚴苛,已經達到客觀上一般人均難以負擔之程度,本案執行程序亦賦予相當期間使受刑人得以處理,衡酌本案受刑人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對受刑人較適切之處遇方式,以及受刑人如執行刑罰因而所承受之惡害程度暨人身自由潛在不利益等因素,本院認有本件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判決基準時點之裁量基礎,已有鬆動,顯難收原緩刑宣告所期待社會內處遇所得發揮之處遇效果,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應有撤銷原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本件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姜禮偉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並自111 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由相對人姜禮偉分期如數匯入聲請人陳信益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啟新工程行即張若萍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前逕行全數匯入聲請人陳信益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三、上開第一項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拋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 五、聲請人同意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案件附條件緩刑。條件即按期履行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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