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MDM-113-撤緩-18-202501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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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5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告訴人,本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嗣於緩刑前之110年7月間(即同年7月12日以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9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視甲案、乙案之確定判決,可知受刑人係於110年7月間, 將自身之臺銀帳戶、元大帳戶與借用其子之郵局帳戶一起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騙份子於同年7月間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所詐得款項經匯入前揭帳戶後,受刑人依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12、14、28日為轉帳或提領後轉帳,因而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鑑於甲案、乙案之犯罪時點緊密連結且犯行高度近似,應足 推認兩案均係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為,僅因分別起訴與管轄認定不同而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嗣依各自卷證,分別做成是否給予緩刑之判斷。併檢視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時期受刑人查無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之紀錄。參以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指摘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狀。自難僅因乙案判決在後,即逕指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審酌受刑人已年逾70,且由乙案量刑審酌事由所載,可知其 高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現仰賴老人年金及縣政府補助金維生。則其於甲案中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而求得告訴人原諒,方給予緩刑等情,當已充分審酌受刑人確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乙案既與甲案為同一時期所為,雖經本院判決在後,亦難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