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MDM-113-撤緩-19-20250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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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113年執助字第1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之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2日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是以,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足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缓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另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確實有於後案故意犯他罪,而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受刑人於上開彰化地院之案件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卻再為 與本案類似之犯罪行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見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能依前案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0月18日函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聲卷第7至10頁)在卷可佐。此外,受刑人經本院以函文請其表示意見,其向本院表示:我因正常執行社會勞動服務,希望能不撤銷緩刑,懇請讓我完成社會勞動服務。而我目前沒有繼續還錢給告訴人,現在在做勞動服務,一個月上班天數有限,一個月薪水大概20,000元左右,還要付房租,所以一個月要還告訴人15,000元還不出來,希望可以再跟告訴人溝通協調,懇請法官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114年2月1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39頁)。足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其後即未遵期繼續履行,倘若受刑人確實有負擔能力不足之情狀,則其於調解階段應將自身狀況明確告知,而不是先與告訴人調解並取得司法機關宣告緩刑後,才在後階段之撤銷緩刑階段表示無法賠償,況且,受刑人縱使一時遇有困難未能按期給付予告訴人,其仍得給付部分之款項並積極尋求告訴人協商,或主動地向檢察官陳報其自身之情狀,而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才被動地等待司法機關函文詢問。基此,實在有理由認為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亦可見其並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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