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MDM-113-易-51-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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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運輸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12日0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管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20時33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驗其尿液,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有被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2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於112年4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及具體提出金門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則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罪型態、性質均與毒品有關,堪認其前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惡習,施用毒品自 我戕害身心健康,也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其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及一未成年子女、以釣魚維生、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