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MDM-113-易-5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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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而心生不滿,知悉蘇建國與友人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夜曲歡唱城內唱歌,遂前往該址找蘇建國理論。經蘇建國解釋後,雙方及各自友人均將離去,詎黃宗龍見蘇建國將搭乘友人許德祥所駕駛車輛離開之際,竟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欲攔下蘇建國,此時蘇建國友人陳寶翔見狀上前攔阻並欲搶下該水果刀。黃宗龍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陳寶翔腹部,致陳寶翔受有腹部穿刺傷、右上臂穿刺傷、右手肱肌穿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寶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寶翔、證人即在場之蘇建國、宋國瑋、許德祥、徐國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水果刀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且無法預見在場人數,即預先於袖套藏放水果刀後,前往小夜曲歡唱城找蘇建國理論。卻於理論後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並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約3公分×2公分×8.5公分)、右上臂穿刺傷(2處,約3公分×2公分×4公分,約3公分×3公分×5公分)、右手肱肌穿刺撕裂傷、休克等嚴重傷勢(偵卷第47至51頁),應予嚴正非難。併參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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