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MDM-113-易-54-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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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州 陳萬春 莊竣中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 號、第929號、第930號、第931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州、莊竣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萬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文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23時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含本數)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萬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金門縣金湖鎮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太武山神鋒崗營區(下稱本案營區)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剪斷匯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113 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陳萬春駕駛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陳萬春、李文章位在金門縣○○鎮○○0 ○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又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1時許,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以剝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在本案住處附近之成功海堤(下稱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30分許,在星光環境有限公司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回收場(下稱料羅回收場),由陳萬春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得款新臺幣(下同)27,120元。 二、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於同年6月2日1時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萬春駕駛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區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剪斷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112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陳萬春駕駛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本案住處。又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於同日3時許,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以剝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在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1時23分許,在料羅回收場,由陳萬春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得款26,880元。 三、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於同年6月14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文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區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剪斷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300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莊竣中先行返回本案住處,再由莊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前往搭載陳勁州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本案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在本案住處,由陳勁州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得款72,000元。 四、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於同年6月16日22時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區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徒手拉取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150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本案住處。又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0時許,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以剝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在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料羅回收場,由陳勁州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得款36,000元。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檢察官、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8頁、第276至286頁、第289頁、第296至300頁、卷二第12至13頁、第25至26頁、第30頁、第38至43頁),且就所涉部分,互核所供亦相符合,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楊大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75號偵卷第303至3 06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⒉證人吳彥昱、吳金益(料羅回收場員工)、吳其道(C車車主)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1175號偵卷第311至312頁、第313至315頁、第321至325頁、第331至334頁)。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7 5號偵卷第217至2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75號偵卷第317至320頁、第327至3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單、出廠證明書、手繪現場圖(1175號偵卷第343至350頁)。 ⒋蒐證〈含車牌辨識〉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175號偵卷第352至476頁、第477至481頁)。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108 年3 月5 日環署空 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05 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分工情形,被告陳萬春、李文章分別係將實行共犯搭載至犯罪現場後,先行離開至附近不遠處等候,並隨時前往接應等情,已據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分別供述甚明,且互核所供亦屬一致(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卷二第39至42頁),足見被告陳萬春、李文章就各別所涉竊盜犯行部分,並非僅係同謀共同正犯而已。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且經聯繫得及時到場接應,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殆無疑義。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部分,均係持用現場所置放之鸚鵡剪為工具,以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等情,已如前述,則該等鸚鵡剪既能剪斷包覆銅芯之電纜線,且依被告陳勁州、莊竣中及證人楊大慶所述,該等鸚鵡剪材質為堅硬之金屬製,長度大約為50至60公分(本院卷二第43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李文章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就上開各次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上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勁州、莊竣中(二人各7罪)、陳萬春(4罪)、李文章(5 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及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事實欄四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無法採憑。 ㈤檢察官於起訴時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陳萬春、莊 竣中、李文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其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部分,雖均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各該犯罪事實中,均已論及行為人係持用本案營區內之鸚鵡剪剪斷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加重條件已在起訴範圍內,僅係漏載法條而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於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一併記載行為人係持用本案營區內之鸚鵡剪剪斷而竊取電纜線之情形,然此部分已為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所否認,且證人楊大慶亦稱該次失竊之電纜線用拉扯之方式即可竊取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係以鸚鵡剪剪斷而竊取之,僅能認定係徒手竊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詳各犯罪事實),造成軍事重要工程延宕,且為取得電纜線銅芯變賣,復不顧他人之身體健康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電纜線,不僅使被害人匯宇公司蒙受損失,並產生有害健康之物質,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最終雖均坦承犯罪,但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仍須一併考量各人坦承犯行之時間點,以作為各人量刑之參酌事項),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被害人40萬元(被告四人內部分擔各負責10萬元),頗具悔意,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兼衡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電纜線之重量暨變賣得款情形、被告四人就各犯行之分工暨分贓情形,及被告四人之素行(含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暨經濟狀況(詳情參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等各情,分別就被告四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剝皮機1台,雖係供犯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係第三人陳俊偉即昶景企業社(獨資商號;於113年5月22日廢止登記)所有,已據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97頁、卷二第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由被告陳萬春分別將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電纜線變 賣取得不法所得共54,000元,並分配予自己暨被告陳勁州、莊竣中,及由被告陳勁州分別將事實欄三、四所竊取之電纜線變賣取得不法所得共108,000元,並分配予自己暨被告莊竣中、李文章(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2頁、第285至286頁、第297至298頁、第299頁、卷二第43頁),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匯宇公司達成調解,願意連帶賠償被害人40萬元(被告四人內部分擔各負責10萬元),並已依約各履行第一期即各給付被害人2萬元,業如前述,並有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陳報狀可憑,而依被告四人前開所述犯罪所得分配之情形,其等各人所取得之金額均未逾10萬元,則若再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 竊盜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萬春處有期徒刑玖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二 竊盜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萬春處有期徒刑玖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三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如事實欄四 竊盜部分: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柒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