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MDM-113-易-56-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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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允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顏允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住所內(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8日通知其到場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允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7、43、4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19頁)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城簡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2.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後態度尚佳;5.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45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