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MDM-113-易-5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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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雲 方均棠 余國榮 林冠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景雲、方均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余國榮、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另行審結)、許景雲(本案行為時仍為軍人,嗣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停役,已非軍人)、方均棠、余國榮及林冠宇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由陳冠廷擔任船長,駕駛金門籍「順風99號」快艇,並招募許景雲、方均棠、余國榮及林冠宇為船員,自金門縣烈嶼鄉陸軍L-52據點,在該快艇甲板及密艙內裝載各類電子產品、高級木材、民生物品等貨物,未經許可而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浯嶼島附近之禁限制海域,欲將上開裝載之貨物交予大陸地區之船舶載運。嗣因陳冠廷見有不明之空拍機巡邏恐遭查緝,遂駕船返回金門海域並快速外切至金門縣塔山海域線內,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3505號巡防艇前往攔查登檢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許景雲於本案犯行時(非戰時)係現役軍人,且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具審判權,應先敘明。 二、再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諱,且所述經核亦大致相符 ,並有順風99號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電子海圖航跡翻拍照、船舶外觀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案件蒐證照片及扣案各類民生物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 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冠廷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非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正犯,僅因情節較輕微,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 大陸地區,仍因陳冠廷邀約,即鋌而走險走私各類民生物資至大陸地區,並因畏懼空拍機查緝下,於返程中遭查獲,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生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前案記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渠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許景雲、方均棠係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被告余國榮、林冠宇則自偵查起即坦認犯行,各自犯後態度有別,公訴人已表明雖同意均予緩刑,然緩刑負擔應有區別,故諭知被告許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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