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DM-113-易-59-20241001-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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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城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嘉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告訴人董育鑫位在金門縣金寧鄉埔邊之某住宅(地址詳卷)時,因見上開住宅之曬衣間無人看管,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之曬衣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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