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MDM-113-易-61-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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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肅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肅福、莊○鑫(真實姓名詳卷,因涉本案時為少年,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與賭博網站「至尊娛樂城」(後更名為星雲娛樂城,以下稱至尊娛樂城)、「卡利系統」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間,由楊肅福透過某不詳之友人取得前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由莊○鑫負責對外招攬賭客,楊肅福再提供帳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於賭客交付賭金予楊肅福或莊○鑫後,由楊肅福以新臺幣(下同)1元比1積分之比例,將遊戲積分儲值至賭客帳戶,俟賭客楊○、陳○佑、周○林(上3人現已成年,案發時為少年)及徐○宏(真實姓名均詳卷,其等4人涉本案部分,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審理)等人於取得遊戲積分後,自行操作賭玩前開平臺之「妞妞」、「百家樂」等賭博遊戲,楊肅福及莊○鑫則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肅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莊○鑫、周○林、楊○、陳○佑、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22至27、32至37、44至48、55至59、73至78頁,偵2卷第29至34、第38至40頁,他字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合,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應用程式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6及48號宣示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28至31、89至91頁,偵2卷第21至28、41至4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鑫及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1年3月起開始代理網路賭博業務至同年12月止,反 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性質上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不予加重其刑: ⒈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行為 當下係成年人,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7頁),是以,在本案犯行時其雖已18歲,但仍屬未滿20歲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其於112年1月1日始為成年人,基此,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雖指涉有此部分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經營線上 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吸引青少年參與賭博行為,亦對心智尚未成熟之青少年產生錯誤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居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其他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112年度軍少偵連偵字第1號 偵1卷 2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偵2卷 3 112年度他字第121號 他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