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MDM-113-易-62-20241104-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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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展 住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國基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榮宗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簡字第10 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國展、吳國基、吳榮宗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金囍村KTV前,趁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等人在KTV門前等候計程車之際,分持不明凶器或以拳頭徒手毆打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見狀上前制止,李麗珍並以身體阻擋曾國展3人等之攻擊,惟曾國展3人等仍承續上開犯意聯絡,持續毆打余松柏及李麗珍,致余松柏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李麗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松柏、李麗珍均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城簡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乃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城簡卷第123至126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