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MDM-113-易-65-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于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 ,在金門縣○○鄉○○000號附近工地,因與告訴人即工地同事黃品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背部,致其受有左側上背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