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MDM-113-易-6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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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113年5月7日(後於113年5月8 日調動至法務部○○○○○○○○),擔任法務部○○○○○○○○○○○○○○)排班制管理員,負責獄所內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戒護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緣另案被告徐新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為由,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羈押庭訊問後,認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禁見,該案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等案件偵查中(後該案已於113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並確定)。其後徐新曉欲向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曹玉汝、柯東霖索取財物並傳遞與案件有關之消息,遂於該案偵查中之羈押禁見期間即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金門看守所,委請陳俊銘向該案證人曹玉汝傳達:「要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副眼鏡,我都沒有供出你,你不要承認」等語,及向該案證人柯東霖傳達:「要寄5,000元及1副眼鏡,這件案子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陳俊銘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略)...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知悉之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羈押禁見之另案被告徐新曉,本即不得與外人通信或接見,監所管理員亦不得為其傳遞訊息,否則法院對其羈押禁見之裁定將失去意義,惟陳俊銘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面斜坡,向曹玉汝傳遞訊息表示:「徐新曉出事了,妳知道嗎?我很不想幫人家傳話,我的工作不能幫人家傳話,但是他一直拜託我,讓我很為難,被查到我會有事情,他叫你寄5,000元及配1副眼鏡給他」等語。復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0號曹玉汝工作之田中央自助餐,曹玉汝向陳俊銘表示:「如果我沒事,我會繼續幫他寄錢,如果咬出我,我頂多是吃(施用海洛因)而已,咬出我,我再去指認他,也不好看」等語,陳俊銘即傳遞訊息表示:「他不會啦,他不是那種人,他都沒有承認,但是有拍到妳的車子,警察一定會找妳,妳千萬不要承認,不要被警察套話套去」等語,斯時柯東霖亦到場,陳俊銘亦向柯東霖傳達:「徐新曉沒有說什麼」等語。陳俊銘即以上開方式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即徐新曉於偵查中有無供出販賣海洛因予曹玉汝、柯東霖之事項,洩漏予未到案之曹玉汝、柯東霖,使該案相關證人均得事先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偵查機關掌握之事證,進而使徐新曉得以事先勾串該案證人方式,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後曹玉汝並於113年4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昭慧寄送5,000元予徐新曉;柯東霖則於113年4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李彥模寄送5,000元予徐新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94頁),核與證人徐新曉、曹玉汝、柯東霖、張家進於警詢、偵訊(他卷第49至51、57至61、67至71、77至79頁,偵卷第19至21、23至27、33至39、141至143、167至1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月30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4930號函暨偵查報告、證人曹玉汝手機電話通訊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曹玉汝於113年4月30日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5月2日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戒護科勤務配置簿、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金門監獄內部、田中央自助餐、金門醫院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金門監獄接見金錢收入資料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金檢士仁113聲押9字第0097號函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3年4月2日金院發刑113聲羈字第9號函、113年4月2日押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113年7月8日金監戒字第11300003590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3、24號刑事判決、銓敘部113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135767150號函(被告歷年之銓敘審定紀錄)、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金監戒字第11300050400號函暨陳俊銘金門監獄勤務調動表及相關職務調動資料、相關法規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13、35頁,偵卷第29至32、41至83、105至121、127、145、171至187頁、本院卷第39至70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法務 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之公務員,其職務為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工作,本應克盡戒護、管理受刑人及收容人之職責,並應嚴格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協助受刑人或收容人傳遞消息予他人,其不僅未能謹守規範,甚至洩漏偵查機關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進而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更有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前均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其仍向本院表示:我仍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覺得事情不是這樣子,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就本案證據部分,被告亦表示:像卷內我與證人曹玉汝之電話截圖,也只是我想跟他訂便當而已,我才把他的電話留在我手機,後改稱,我收回爭執證明力之部分;我對於113年5月31日證人曹玉汝之證詞有意見,因為我是在金門醫院遇到的,我叫他幫忙寄錢和寄貨,但是我有跟他們說要不要寄是他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他們當下就要拿給我,我跟他們說不可以,後改稱:對不起,我沒有意見了,我仍然是坦承犯行,剛剛那些意見是我個人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2、90頁),是以,綜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上開陳述,足徵被告不論係對於犯罪事實或卷內證據,均不斷以將過錯推卸於他人並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而此種檢討他人並自我合理化之心態,足見被告自始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認其犯後悔悟之表現未達良好。  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114年1月7 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均坦承犯罪,然其係因本院於114年1月7日提示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司法相關見解及法務部○○○○○○○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被告始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皆已明確且難以推翻卷內客觀資料,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實際上被告卻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本院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之刑度。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14年1月6日向本院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之刑事自述狀(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然綜觀其自述之內容,無非係被告認為自身係過失行為,並非主動告知,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等語,惟查,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欲規範的目的在於「公務人員自始不應該將公務上知悉的機密事物向與案件無關之人告知」,更何況本案所涉及的是偵查中應該保密的偵查事項,一旦洩漏予案件有關的當事人,將可能會導致偵查進度及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目的均前功盡棄,事實上,倘若證人徐新曉於另案已與證人曹玉汝、柯東霖達到勾串的目的,進而使證人徐新曉於另案之審理中為否認答辯,則國家亦將耗費更多司法資源釐清案件真實性,基此,足見被告抗辯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之所以提出上開刑事自述狀,無非是存有透過坦 承犯行之方式使法院可以輕判甚至可以易科罰金花錢了事之僥倖心態,而且其直至本院審理階段仍企圖以避重就輕之答辯方式面對刑事追訴程序之態度,亦顯示出被告並不是出於真摯之悔,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實屬不佳。是以,本案若僅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弱化相關偵查過程中公務員對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遵守,足徵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較為妥當,以促被告深自反省。  ⑸綜上,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單位 為法務部○○○○○○○○,月薪為60,000至70,000元左右,未婚,父親過世,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本案檢方認不 適合緩刑,因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新曉所違反係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卻仍協助串證,足認被告犯行重大,自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綜觀全卷,被告自始無犯後悔悟之表現,如前所述;兼衡考量被告所洩漏之事項將有可能導致證人徐新曉販賣毒品之犯行難遭國家追訴,犯罪狀況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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