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MDM-113-易-69-20250103-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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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騷擾並應遠離乙○○住處即金門縣○○鎮○○○00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猶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15日14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乙○○上開住處,於進入住處後,坐在圍牆內椅子上,對乙○○吆喝,命令乙○○為其機車加油,以此方式進入應遠離處所並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前揭2款態樣,然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主文所載數項內容係分別規範不同行為態樣,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1次性違反同一保護令所規範之數項內容,仍僅論以1次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本應恪守保護令所命事項,卻仍為本案犯行,實未深切反省檢討,甚至甫經檢察官就另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偵卷第141至143頁),猶為違反保護令犯行,實應從重論處。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103、104年間即曾犯違反保護令罪,應妥予非價),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