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MDM-113-易-70-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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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世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受僱於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向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3年8月9日,為統一速達公司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共12筆,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8,793元,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31元予統一速達公司,並將剩餘代收貨款635,962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未繳回統一速達公司。嗣經統一速達公司清查送貨資料後,始發現上情,乃向潘世蛟催討並從其薪資扣抵29,299元,然潘世蛟亦未就剩餘之606,663元予以返還。 二、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73至74頁,本院卷第47、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和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67至69頁)大致相合,並有統一速達員工訪談紀錄表、被告113年8月14日所立書狀、統一速達公司SD已檢核配完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庭呈統一速達公司SD日結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3、53至60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10年2月及7月間各犯詐欺取財罪,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9號及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被告卻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過1年內再為本案財產類型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其正值青壯時期,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足見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認其品行不佳。 ⑵此外,本案發生至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而其雖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不爭執賠償金額,然其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將使告訴人日後受有難以填補損害之風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基此,本案若僅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使被告存有僥倖心態進而日後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行,足徵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仍就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審酌適當之刑度)。 ⑶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目前無收入、離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尚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促使被告深自反省。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如確實達成調解 ,我也希望可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且被告亦自陳本身尚有其他詐欺取財之案件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於短期間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罪,且其短期間內亦難以填補告訴人或其他案件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35,962元,扣除告訴人扣抵被告之薪資 29,299元後,被告尚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雖被告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已表示不爭執、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開見解,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爰就被告尚保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