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MDM-113-易-75-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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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金門縣○○鎮○○0○0號之住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並於同年月21日向甲○○告知該保護令內容,甲○○已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仍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 凌晨2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並於進入該屋客廳,先徒手推擠乙○○、腳踢乙○○之臀部,再將乙○○所有之黑色手機摔落在地,致乙○○受有左臀腫痛、雙前臂抓痕之傷害,其所有之黑色手機則因螢幕、外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二)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某時進入乙○○ 上開住處並辱罵乙○○及腳踹該屋內之桌椅,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三)甲○○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上午 11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先以脚踹開該屋大門,致該大門門栓插銷毀壞而不堪使用,再進入屋內辱罵乙○○,並於離去該屋時,踢踹該屋外乙○○所有之座椅,亦致該座椅破損,均足損害於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四)甲○○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許進入乙○○上開住處而滯留不離去,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嗣經警接獲乙○○報案後,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40分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對甲○○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140-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經查: ⒈上開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一㈢毀損大門 門栓插銷及座椅部分,經被告否認外,餘均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當,且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2年6月21日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遭摔壞手機照片、金門縣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先徒手推擠乙○○、腳踢乙○○之臀部,致乙○○ 受有左臀腫痛、雙前臂抓痕之傷害,且未毀損大門栓插銷及座椅;然上開情節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以及毀壞門栓、座椅之照片、金門縣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且如前所述,被告確於113年9月25日凌晨2時至被害人住所,並摔壞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機,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違反保護令至被害人住所,可見被告於上開時日在被害人之住處滋事,其毀損大門門栓插銷及座椅,並非空穴來風,應足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其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而被告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之。 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經檢察官聲請及本院調查,審酌本案所犯罪質與前案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宜加重其刑之情,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進而傷害、毀損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以及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已婚無子女、業工、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