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MDM-113-易-76-20250102-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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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安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許,在 金門縣○○鎮○○路0段0號水頭碼頭出境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鄭桂美辱稱「幹您娘」、「草機掰」之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