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MDM-113-毒聲-14-202412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渡假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而無意見。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