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MDM-113-毒聲-15-20250115-1

字號

毒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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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理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理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 理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5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M17612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8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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