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MDM-113-簡上-5-202501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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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寶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原審判太重,我就刑度不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失智,長期服藥,工作收入不 穩,生活困苦,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徵其品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私慾,卻以不勞而獲方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雖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並歸還犯罪所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告騎車於路上物色財物,違規迴轉停車後行竊,並即駛離現場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所量刑度,並無違誤或失當。綜核上情,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且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既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彭寶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次未構成累犯,然其多次之竊盜前科,已可顯見其品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雖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瞭解為何告訴人要對桌子和垃圾桶那麼堅持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然查,本案係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調閱被告犯後之監視器畫面,並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始得尋回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顯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而歸還犯罪所得,是以,就犯後態度,應再探究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僅單純認為失竊財物合法返還即可,否則將會導致竊盜之人誤認只要將所竊財物返還即可免受處罰之情境,而告訴人本於刑事案件之受害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原諒他人的過錯,而被告本應尊重告訴人的選擇權,縱使告訴人不願原諒,也應自行負擔其刑事上之責任,然而被告卻將本件無法和解之主因怪責於告訴人不願意和解,忽視自身已經有過錯在先,此種檢討被害人之思維邏輯,尚不可取,足見其犯後並無認知自身錯誤之悔意,是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僅約新臺幣2500元(見偵卷第8頁、43頁),然被告亦不得以所竊財物已有歸還,而加以規究責任予告訴人之不願諒解、和解,以解脫其犯後態度尚未良好的情狀。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楊士擎律師雖替被告辯護 稱:被告有中度障礙之身分、罹患失智症及焦慮症,目前生活環境不佳等語(見偵卷第93頁),惟查,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ED-6876號於路上行駛,見告訴人家門前之財物,始違規迴轉停放於路邊,於停妥機車後,徒步至告訴人家門前搬動四腳桌子及垃圾桶,並放置於機車後之拖車上,始騎乘機車離開犯罪現場(見偵卷第17至31頁),可見被告之中度障礙情形,並未影響其在道路上物色告訴人之財物後,再於兩線道之馬路上違規迴轉之觀察、反應能力,亦未影響其搬動重物之四肢能力;另被告雖有生活環境不佳、較為貧困等情狀,然而社會上生活窮困之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不能單純僅以生活貧困合理其行為,故仍不足以作為本案生活狀況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本院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跑單幫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四腳桌子1張、紅色垃圾桶1只,均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彭寶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寶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門縣○○ 鎮○○00號陳子芸住處大門外,見陳子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桌子及垃圾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嗣因陳子芸發覺前開桌子及垃圾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彭寶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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