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MDM-113-聲保-8-20241209-1
字號
聲保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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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建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8號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者,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後,認受刑人經綜合 評估後,其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仍具有低危險,併參卷附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MnSOST-R量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出監後生涯規劃表、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聲字卷第29至37、47至172、174至176、185至188、193至223、227至232、239、247至253頁)等相關資料後,認有保護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08483號男子暨其他兒童、少年及使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㈢此外,本案受刑人同為加害人及受保護管束之人,如經檢察 機關之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另行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