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MDM-113-聲自-5-20250326-2

字號

聲自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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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吳嘉獎(原名吳嘉將) 張楷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字第5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楷元於伊立委選舉期間,在LINE群組 內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吃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另被告吳嘉獎則到處懸掛、張貼及夾報散發誹謗伊之文字,此係早先三立新聞及民視新聞對伊所作不實報導,或已由相關人等為澄清,或係敵對陣營所指控,並未經實質查證,被告吳嘉獎亦怠於查證,仍張貼「夾到手住台大署醫住產房珍會搞特權」、「金湖國小屋頂塌陷珍會偷工減料危害師生」、「珍礙金門包山包海自己賺飽害死金門發展」、「金門珍家族企業(上)(下)包山包海」等標語。被告吳嘉獎雖提出三立新聞及民視新聞報導,諸如「家族事業遭爆...遭對手指控...」、「陳玉珍家族遭爆料!監院證實了」等,然此係伊姐陳玉玲的丈夫在留職停薪期間,代理陳玉玲到工地開會而遭監察院調查,或伊妹經營的公司與下包間發生合約糾紛,均與伊無關。另「金湖國小屋頂塌陷」則非伊家族所承接的工程。伊在台大醫院留院觀察及在金門醫院住院並未耍特權,而是醫院與醫師所作評估。伊的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立業,各有事業,與伊無關。因前揭貶損伊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字第59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就「被告張楷元」部分,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偵查尚未完備,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業經調卷確認(上聲議卷第33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就「被告張楷元」部分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之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仍併載被告吳嘉獎、張楷元為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經核,就被告張楷元部分,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序,以下續予審認;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調查」之解釋,應以偵查卷內事證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僅就偵查卷內事證為審認,倘未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自應認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之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1月間,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使用「張楷元鹿董」之暱稱,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吃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已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LINE截圖為證,然細觀 該截圖,以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發送之訊息,非在LINE群組内,而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已難認該文字訊息有何散布或傳述於眾之客觀事實。又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提出手機供員警瀏覽採證,發現其LINE使用之暱稱係「張楷元」,並非「張楷元鹿董」,有警詢筆錄及其手機LINE翻拍照可佐,無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所指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係被告張楷元所使用,自難認被告張楷元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等語。此理由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詳閱卷證後,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作成相同之判斷。  ㈢經核,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所提告訴,確僅提供LINE截圖1張 (113他72卷第22頁)為證。由該截圖僅知發言暱稱為「張楷元鹿董」,無法直接確認是否為被告張楷元,且該截圖顯示該訊息係2人間之對話,並非群組內留言,均足認定。對照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直接提供其手機予員警檢視並採證,其所用LINE暱稱係「張楷元」,並非「張楷元鹿董」,已難認聲請人所告訴之訊息係被告張楷元所發。再者,該訊息既為2人間對話,自無由逕指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 ,故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張楷元部分,聲請人之指訴亦未達被告張楷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致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俱無違誤,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審究偵查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張楷元該當誹謗或加重誹謗罪,自無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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