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DM-113-聲-43-20241001-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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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鍾政霖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6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已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檢察官仍得就剩餘符合數罪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拘役100日(計算式:40日+30日+30日=100日),下限為拘役40日;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拘役90日(計算式:40日+50日=90日)。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90日,亦不得低於拘役40日。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內、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經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034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84頁),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02/03 113/02/10 113/0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4/30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6 (首先確定) 113/07/02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25號、臺北地檢113年執緝字1034號(已執行完畢,結案情形:易科罰金)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號 (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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