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MDM-113-聲-6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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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3年8月23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6月+8月=1年2月)之範圍,乃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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