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MDM-113-聲-6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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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勁州 陳萬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 號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勁州部分:   被告陳勁州所犯並非重罪,且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 無勾串逃亡之虞。現今被告陳勁州因遭羈押,原先所承租之房屋已數月未繳交租金,又無法與屋主取得聯繫,是否續租及屋內物件均未能處置。請考量被告陳勁州之經濟狀況,准予具保新臺幣二萬元,以便被告陳勁州得以處理上開瑣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萬春部分:   被告陳萬春所犯並非重罪,且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 無勾串逃亡之虞。又被告陳萬春乃工程承包商,因遭羈押,先前所承包之工程進度已顯有延宕之趨勢,倘無法如期完成檢驗,被告陳萬春須承擔違約之損失,除此之外,尚有其他工程之保固期將屆至,如未能完成準備,恐致違約之損失。請考量上情,准予被告陳萬春適當之金額具保,以便處理上開善後工作。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勁州、陳萬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其中被告陳萬春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皆自民國113年9月6日予以羈押,被告陳萬春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食物、藥物除外)在案。㈡被告陳勁州、陳萬春雖分別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依據被告陳勁州、陳萬春之自白、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卷內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陳勁州、陳萬春於短時間內,密集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多次(分別為4次、2次),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顯見其等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與被告二人是否坦承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又本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被告二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要件(本院易卷第79至80頁、第83頁)。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被告二人之情形與該條第1 、2 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佐以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不知警惕,且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計,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就「現階段」而言,認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款),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二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㈢至於原羈押裁定,就被告陳萬春部分,另認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乙節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認被告陳萬春已坦承認罪,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所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問題),復未主張調查其他證據,已較無串供之動機。故有關此羈押事由部分,在現階段已無從使本院產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再以此為由對被告陳萬春為強制處分,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開關於本案尚有繼續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陳萬春已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10分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勁州、陳萬春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等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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