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MDM-113-聲-65-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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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允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允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其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台非字第22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計算式:6月+6月=1年)之範圍,乃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按宣告刑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