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MDM-113-聲-6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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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具狀請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上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另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上開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另就所詢問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陳述之意見時,表明「無意見」一節,此亦有上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6/02 112/03/30~112/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03/01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15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1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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