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MDM-113-聲-6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柏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柏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胡柏汕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有關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中,所謂「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之情狀,係指數罪中之各罪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況存在,進而導致檢察官在指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僅剩餘一罪之情形,此時依照上開見解,應由檢察官逕行就剩餘一罪之宣告刑指揮執行即可,毋庸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而,倘若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此時縱使僅剩餘一罪,亦與上開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之情形有差異性存在,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30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已經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仍得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上述說明,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9月(計算式:6月+3月=9月)、下限為6月。基此,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6月。另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中僅有附表編號2之判決判處併科罰金之刑,是該罰金刑部分毋庸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而以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併執行之即可,併此敘明。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經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2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4/24 112/09/30~112/11/09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7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02/06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30 (首先確定) 113/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號(已執行完畢,結案情形:易科罰金)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