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MDM-113-聲-7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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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翁麗治 陳思翰 受 刑 人 陳翊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麗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思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翁麗治出具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由具保人陳思翰出具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金檢士義113執65字第1139002839、1139002840號函、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10月16日金湖警刑字第1130006976號函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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