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MDM-113-聲-73-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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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斌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且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至3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5月(計算式:2月+3月=5月),罰金刑則不得逾新臺幣3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之範圍。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