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MDM-113-聲-82-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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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張家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82號、第96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諭知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城簡字第32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執沒字第96號、第82號,依上述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委由法務部○○○○○○○0○○○○○○)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轉由金門地檢署沒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法務部○○○○○○○113年12月20日金監戒字第11300053530號函及附件保管金分戶卡、及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檢士義1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尚需繳 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用,故請求再提高酌留6,000元基本生活及國民年金等費用等語,惟查: 1.觀諸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 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上開函釋)在卷可參。是可知,就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為行政裁量之一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收容人若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得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故原則上,目前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以認定。 2.另據本院職權函詢金門地檢署,其回覆略以:「二、又本署 於查扣在監受刑人未繳納之犯罪所得,已酌留受刑人每月3,000元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上開函釋辦理。三、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6至46條規定,受刑人可按比例自由動用勞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單位申請減免補助,故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本署執行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有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檢士義1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可參,核與金門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所顯示之查扣犯罪所得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由此可知,金門地檢署、金門監獄已綜合考量認受刑人雖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情,但酌留受刑人每月3,000元應屬已足,顯難認矯正機關未慮及受刑人應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基本需求,且受刑人可按比例自由動用勞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單位申請減免補助,就本件受刑人,遍查112年至113年之金門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明細,未見此期間有繳納國民年金記錄,且亦未見受刑人曾依法申請減免,是受刑人是否確實因酌留受刑人每月3,000元而有不足之情形,尚未可知。 3.再依上開函示說明,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地檢署執行 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本件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既已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金門監獄方將餘款匯送金門地檢署辦理,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受刑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受刑人所稱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費需求,本院考量國民年金保險乃是社會保險的一種,目的係將個人風險分散到社會全體從而提高集體社會安全,目標在維持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水準,與僅維持受刑人基本生活水準之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並不相同,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未將國民年金保險費計入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並無不當。且受刑人亦可依規定申請減免補助。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 、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其指揮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