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MDM-113-聲-8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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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下,已無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預見結果。且本案事證鞏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另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亦住國內,並無資力可供逃亡,請求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判決理由提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淆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有藉由辯護人閱卷並告知甲男說詞後,迴護甲男情事,且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適用等情。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因小利 即與同案被告陳禹彣、林子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並經本院衡酌全案事證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試圖掩飾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此,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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