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MDM-113-聲-8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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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為警逮捕,初次做筆 錄時尚未供出同案被告林子嚴,其後雖供出被告林子嚴,然於各自羈押禁見期間,因被告林子嚴誤以為同案被告曾啓銘未按事前串好的供詞陳述,即以傳遞紙條及相互喊話方式聯繫。期間伊因憂鬱症發作,曾與被告林子嚴相互咆哮、對罵。法院解除禁見後,被告林子嚴還向伊索要毒品的運費新臺幣1萬元,伊透過接見母親時,請母親代為支付。伊願意供出實情,但怕被威脅或家人被傷害。伊於羈押期間已反悔並尋求彌補機會,伊有年幼子女及年邁父母需照顧,請求改命具保,伊願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揭不得 易科罰金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金門籍,在金門與大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亦有各類潛逃至對岸之可能。足認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僅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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