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MDM-113-訴-12-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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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王丁財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泰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奪公權貳年。 吳有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門縣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地 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鄉、鎮[下稱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長(鎮)長1人。鄉(鎮)內編組為村、里,里則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鄉(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吳有泰自民國9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間為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下稱大洋里)里長,綜理大洋里各項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㈠金門縣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促使金門縣政府所設置之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之營運順利,賦予上開公有設施周邊1.5公里範圍內之村(里)長得依「金門縣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請營運回饋金,用以改善里內環境品質。而此回饋金運用範圍僅限於該自治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並由各鄉(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向鄉(鎮)公所申請辦理,經鄉(鎮)公所以該計畫書報請環保局審查核撥後,再由鄉(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鄉(鎮)公所,憑以核撥經費予施作廠商,核屬公有財物,里辦公處本應依計畫項目及進度辦理,如後續有其他用途,應提送變更計畫經鄉(鎮)公所轉送金門縣政府審核。從而,衛生掩埋場之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㈡王丁財係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大洋里因轄內設有大洋廚餘堆肥場設施,依自治條例得申請回饋金,吳有泰為核銷環保局於109年增列予大洋里之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回饋金,明知回饋金應據實核銷、專款專用,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且明知大洋里轄內之廟宇環江宮甫於109年10月剛完成牆面油漆防水工程,短期內應無再行施作油漆防水工程之必要,竟與王丁財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上開回饋金之申請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吳有泰以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1號函文 ,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提報不實之施作「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工程」計畫,經由金沙鎮公所陳報環保局核定准予核撥回饋金389,000元,吳有泰遂指示王丁財於109年12月31日,以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名義開立買受人為金沙鎮公所、品名為油漆防水工程、金額為420,000元、號碼為G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後,再由吳有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號函之公文書上,檢附不實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及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持向金沙鎮公所申請撥付回饋金389,000元以行使之,藉以表示大洋里就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須付款420,000元予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致金沙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黃靜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蓋上職章,及將上開吳有泰所提供之大洋里函文、不實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本案帳戶等文件一附於該公文書後,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金沙鎮公所誤認大洋里確因施作上開防水工程有如上開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代付該里核銷上開回饋金款項予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並於110年1月14日,由承辦人員將回饋金38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⒉惟王丁財實際上並未於109年12月進場從事上開防水工程,其 仍於110年1月15日持389,000元之現金,至吳有泰位在金沙鎮內洋30號之1住所交付予吳有泰,而使吳有泰及王丁財共同詐得38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管理經費使用之正確性。吳有泰於收取上開回饋金後,復以本人捐贈回饋金之名義,將款項分為6筆,各捐贈予環江宮、景山宮、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大洋里轄內宮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被告吳有泰: ⒈訊據被告吳有泰固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我確實不知道這筆回饋金要專款專用,我當里長,我權責就是說既然有回饋金,就要用在大洋里,所以我盡量先把它請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 ⒉辯護人盧明軒律師則替被告吳有泰辯稱: ⑴被告吳有泰是出於為大洋里轄區內6個宮廟之所用,被告吳有 泰主觀上並沒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僅是出於便宜行事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⑵本案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係 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⑶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揭 示,如公務員取得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務相關的正當支出或用途,就會影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的主觀不法意圖之認定,而本案回饋金的使用,既然被告沒有挪為自己私用,而是由被告透過自己名義之方式捐款交給轄區內的宮廟,且這些宮廟之環境維護與里長之公務亦有正當相關性,顯見被告並無詐取回饋金的不法意圖,本案固然可能會成立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立其他罪名,但不代表就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289至290頁)。 ㈡被告王丁財: ⒈訊據被告王丁財固坦承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80頁),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開本案發票的用意是給被告吳有泰做他的工程,給他報帳用的,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這部分,都不是我做的,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⒉辯護人高立翰律師則替被告王丁財辯稱: ⑴被告王丁財開立發票是基於人情開發票,這種情況是滿常見 的,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吳有泰要求開立本案發票是要用以申請回饋金使用,故其對於是否專款專用沒有主觀上認知,且其本身也沒有公務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168頁)。 ⑵被告吳有泰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前雖有承稱有告知 被告王丁財本件是回饋金申請核銷等事情,惟從卷證資料來看,調查局筆錄或是偵訊筆錄,並沒有在提問時直接指明,指明被告吳有泰是在何時告知被告王丁財這些事情,依一般民眾回答問題的邏輯來看,只要有這件事情存在,他只會下意識去回答,確實有這件事情,但從被告王丁財究竟何時知悉有核銷回饋金這件事來看,在時間上是會影響被告王丁財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罪的情形,故如被告王丁財所述,他在收受金沙鎮公所匯款之389,000元工程款時,才會打電話問被告吳有泰,那極有可能,被告吳有泰是在這個時候才告知被告王丁財有回饋金核銷這件事情,在此時被告王丁財提供發票的行為早已完成,提供發票時其實不具有主觀上的犯意,當然也就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及公務員職務之認定: ⒈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 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設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承上級縣(市)政府指導監督自治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鄉(鎮、市)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鄉(鎮、市)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被告吳有泰自9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⒉自治條例之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 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⑴金門縣政府為推動金門縣轄內之垃圾轉運處理工作,確保轄 內各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品質,乃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設置一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之廠(場、站),並於營運階段,對該廠(場、站)周邊1.5公里範圍內之村里提供回饋金,而前揭回饋金之運用項目限於自治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於年度開始時,以各里前一年度一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量為基準,並依自治條例第4條計算回饋金金額,而各鄉(鎮)公所為尊重各里之民意,乃通知各里辦公處先行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由里辦公處提出擬具後之計畫書送鄉(鎮)公所,經鄉(鎮)公所審核後,再提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或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而里辦公室所擬具之計畫書經上述流程核定額度後,由鄉(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及相關佐證文件送鄉(鎮)公所,憑以核撥回饋金予施工廠商;此外,里辦公處於執行回饋金計畫案時,若有實際需求而須變更原計畫書時,應再行提出修正擬具之回饋金計畫書予鄉(鎮)公所,由鄉(鎮)公所提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不可擅自由里辦公室自行留供他用等情,自治條例第1至4條、第6條分別規定甚明(見偵卷第111至112、217至221頁),並有金沙鎮公所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8月14日池環字第1090011882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6日環廢字第1090009428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月25日池環字第1090019851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環廢字第1090017201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月14日池環字第1090019111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9、223至231頁)。而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生時,係大洋里里長,從而,其辦理前揭里回饋金之申請、核銷事項,自屬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甚明。 ⑵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 須有法令鉅細靡遺之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查金門縣政府係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該地方回饋經費使用項目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衛生管理、環境保護、文化、社會福利、公共安全等之自治事項,而該自治條例第3條已經明文規定,回饋金使用地區僅限距離公共設施1.5公里之村里,始得申請之,而地方制度法第59條亦規範里長係受鎮長之指揮監督,顯然在業務運行下,鎮公所本來就得指揮里長擬具回饋金計劃書並用以執行,足見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申請回饋金計畫書及請款事由,係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⑶被告吳有泰雖辯稱:申辦回饋金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 承辦之業務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之公務員,如前所述。另查,大洋里所轄範圍內之大洋廚餘場,本身屬於自治條例所稱之鄰避設施,其回饋金之設立宗旨係為回饋地方鄉親,故由里長會整大洋里里民需求並提送計畫,交由金沙鎮公所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核定後,再由里長自行辦理後續執行、請款等事宜,有金沙鎮公所113年5月28日池環字第1130007168號函附卷可佐,足徵大洋里里長在整體回饋金之需求上,扮演整合里民意見之重要角色,其亦可依地方制度法第60條,召開里民大會報研議之,可知金門縣政府補助回饋金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行,而屬里公務事項,揆諸上開見解,係屬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③至於自治條例第4條雖規定:鄉(鎮)公所應於每年提回饋金使 用計畫書,報本府核定後撥付,並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或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等規範,然其僅係要求金沙鎮公所每年應提出回饋金計畫書及規範付款之方式採金沙鎮公所協助代收預算,並協助里辦公室代付款項之運作方式,尚難認里長因此可以免去地方制度法之法定職務權限。基此,辯護人辯護主張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本案回饋金乃屬專款專用之性質,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 挪用於不同名目項下使用: ⑴本案適用之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6條既已明文規定,回饋 金之本質係專款專用,且執行單位如有實際需求,應經過修正核定後始得再執行,則一旦執行單位未確實將申請核撥之回饋金用於原先之計劃書範圍,即有違背回饋金核發之目的與規範。而被告吳有泰所提出之回饋金計畫書申請函文暨附件,即已明確記載申請回饋金之目的係用於「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此有大洋里辦公室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7頁),則一旦被告吳有泰將此經費用於「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以外之事項,即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屬任意挪用之情狀。 ⑵被告吳有泰雖辯稱不知道有專款專用之規定,且我是為了里 內之其他6間宮廟之居住環境美化,本質上也是為了公務,我沒有考慮過係為了選舉的利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4頁)。惟查,證人黃靜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之公文裡記載「不得用於指定用途以外支出」之文字,我也將這個提醒載明於金沙鎮公所於109年12月24日函給大洋里辦公室之函文中,並清楚記載「應專款專用」等字眼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此亦有金沙鎮公所早於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另被告吳有泰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我當時也沒有留意到金沙鎮公所給大洋里之公文有「不得用於指定用途以外支出」之記載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吳有泰實際上有收受金沙鎮公所之函文,應可知悉其不得將申請到之回饋金用於申請事項以外之名目。 ⒋本案之財物已納入被告吳有泰之私囊: 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執前述之詞抗辯,惟查,被告吳有泰 取得款項389,000元後,係透過自身名義向環江宮、景山宮、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寺廟捐獻,在組織及運作上,該6間宮廟之管理機關係金門縣政府民政處,並非大洋里辦公室,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予廟宇的行為,並非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可言,自無辯護人所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適用之情形。此外,我國地方自治法施行後,里長之選舉係最為接觸民眾之群體,而金門之群眾又大多信仰各自住所附近之廟宇,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給6間寺廟之情形,在我國選舉制度運作下,有極高的機率會產生「綁樁」廟宇主委之情狀,進而產生主委協助在平時替里長宣傳好名聲之情形。另本院參以被告吳有泰係以個人名義捐獻款項,且其亦自承相關款項捐獻予上開6間寺廟後,其將無法確保或追蹤所捐贈之款項,與其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所申報核定予大洋里之回饋金間,是否用途相同(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有泰自有為博取自己良好名聲之情形,難以擺脫上開「綁樁」之嫌疑。是以,辯護人之抗辯,要無可採。 ⒌被告王丁財於案發當下,屬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為 本案犯罪事實: ⑴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我願意 自白,前述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實際上沒有施做。印象中,在110年農曆年前,吳有泰打電話跟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張油漆的發票,他要報銷請款,過沒幾天我就拿一張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的空白發票到同案被告吳有泰位在金沙鎮大洋里内洋村的住家,現場依照吳有泰的指示填寫發票抬頭「金沙鎮公所」、「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2月31日」、品名「油漆防水工程一式」、單價及金額「420,000元」等資料,我並將發票交給被告吳有泰。被告吳有泰當時跟我說之後如果工程款有匯到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就再請我將錢領給他,被告吳有泰說之後這些錢也是會用在宮廟,直到110年1月初,我發現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的土地銀行帳戶内多了一筆來自註記為「金沙鎮公所工程款」的389,000元匯款,我就打電話問被告吳有泰這筆錢是不是他的工程款,他說是,我就隔天中午領300,000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晚上把這筆389,000元之現金全數拿到其前述住家交付之,而被告吳有泰當時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用在大洋里的宮廟,到時候如果這些宮廟需要油漆工程會請我來處理。另外,我上一次112年5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是為了替被告吳有泰圓謊,但我現在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犯行之供述,改為坦承犯行之自白行為,且清楚交代與被告吳有泰間之分工合作方式,足可佐證其自始自終均未從事環江宮之防水工程,其仍基於與被告吳有泰間之共同犯意,進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用以提供予被告吳有泰核銷使用,而被告王丁財雖然不是公務員,但其亦自陳與被告吳有泰有10多年之合作經驗(見偵卷第63頁),且依前述其已表示被告吳有泰有告知要報銷請款,故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吳有泰取得發票之目的是要拿來向公家機關請款,是以,被告王丁財於案發當下,乃屬明知並有意為之,其透過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協助被告吳有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金沙鎮公所之回饋金補助,後來亦將金沙鎮公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吳有泰。此外,倘若被告王丁財確實不知情,在金沙鎮公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其應有所察覺,並向金沙鎮公所表示有一筆不知情之款項匯入,惟其事後卻去詢問被告吳有泰,顯然未符合常理,足徵被告王丁財有主觀共同參與之決意與客觀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王丁財雖抗辯:我事後回到家之後,問我老婆,發現那 時候發票是她開的,不是我開的,我才把整件事情再想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查,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犯行之供述,而其於112年9月21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初的確是想要幫被告吳有泰講話,所以是怕他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顯然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所為之證詞之證明力較接近事實真相,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及被告之身分改稱發票是由其老婆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38、275頁),本院審酌後,認顯然係臨訟之抗辯之詞,尚不足採納。 ⒍被告吳有泰將不實發票提出予金沙鎮公所,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⑴證人即案發時之承辦人員黃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饋金 之核銷流程就是當里長提出之回饋金計畫,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核定之後,金沙鎮公所會另外再發文去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把當年度的計畫裡面的金額撥款來公所代收,然後再由里辦那邊發文到鎮公所來,辦理相關的經費核銷,例如說發、照片等,再由公所這邊代支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經查,所謂之「代收代付」,係指由金沙鎮公所代執行單位收受上級單位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經費核撥,並由執行單位請款後,直接由金沙鎮公所協助代付予相關廠商,其立法目的在於各鄉鎮轄下之村里眾多,實務運作上難以期待每一位村里長都有能力自己開立里辦公室之公務帳戶及循請款流程予以核銷,且會計單位之最基層單位大多設立於鄉鎮公所之會計室,是以,各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條例中,大多會訂定透過公務人員協助把關代收經費及付款之機制,以本案而言,金沙鎮公所即是協助大洋里取得回饋金之地位,僅係協助大洋里代收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回饋金核撥,以及協助大洋里協助付款予施工完畢之廠商,然而,實際上有無施工、施作,相關單據檢附是否正確,乃應視實際需求之里辦公室為主,難認立意良善之代收代付制度,係可用以免除里辦公室應如實提出發票及真實施工之相關佐證資料。 ⑵是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吳有泰既然將本案發票提供予金沙 鎮公所,使不知情之證人黃靜雯作為核銷並付款予未實際施作之廠商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而被告王丁財於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提現金予被告吳有泰,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共財物即回饋金389,000元之事實。基此,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 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據被告吳有泰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23至126、155至160頁),亦與證人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黏貼之本案發票、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1號函暨附件、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信被告吳有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王丁財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以前述之詞抗辯, 惟查,被告吳有泰既受金沙鎮公所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動支相關經費之權限,而本案廚餘廠之回饋金經費,依前揭規定,既已揭示應由各里辦公處負責執行、核銷、請款,而相關黏貼憑證用紙、回饋金計畫書等文件,為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生時,依據前揭規定核銷各該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作之文書,此有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且相關函文、核銷黏貼憑證均經其等蓋用職章以示負責,足見該等文件乃屬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檢附不實之發票、照片予金沙鎮公所,乃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而被告王丁財既然係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其自應知悉提供統一發票後,被告吳有泰會用以製作相關申請單據以供核銷,參以其於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中,已清楚陳述案發過程,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當初(即112年9月21日)也沒有想要承認,我只是想說我大概事情是這樣子,趕快講一講我就要離開,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我當初在法務部調查局很緊張,因為想趕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其在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的陳述,是基於被告王丁財親身經歷之經過,而非如同被告王丁財所抗辯不知情之情狀,足認其抗辯之詞要無可採。基此,被告王丁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認定: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王丁財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155至160頁),亦與證人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黏貼之本案發票、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1號函暨附件、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王丁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丁財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有 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靜雯填載 上開不實施工金額、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及施工完畢照片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計算之認定: ⒈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就同一年度之回饋金計畫,其補助來源 同一,且被告吳有泰擬具計畫書後,被告王丁財隨即配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之,被告吳有泰則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旋即向金沙鎮公所請款,其時間極為接近,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獨立犯數罪之主觀上犯意而犯,於法律評價上自應予適當限縮,避免過度評價,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依刑法55條規定,均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刑之減輕與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⑵查被告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係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雖無特定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惟因與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被告吳有泰共同實行,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其非提出回饋金申請書及向金沙鎮公所請款之人,顯然整體參與犯罪實行之程度較被告吳有泰輕微許多,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有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考量其並非實際開立發票之人,得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有泰所犯之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吳有 泰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查,公務員之廉潔本係政府施政之核心所在,且被告吳有泰自偵查起至審判中本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減輕機會,其仍執前詞抗辯,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有泰: 被告吳有泰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 金,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之聲譽,亦妨害金門縣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然最終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坦承,故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則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縱使其已確實收受金沙鎮公所之函文,亦當庭向本院辯稱:我忘記了、不知道,那都是里幹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顯然其為脫免刑事責任,不惜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為幽靈抗辯,況且其犯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足堪認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王丁財: 被告王丁財身為商業負責人,本可透過正常之施工為自己獲 取合法之利益,其竟為個人日後得與被告吳有泰繼續合作之私利,配合被告吳有泰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金之行為,有損政府機關、公務員對民間公司、獨資負責人所開立統一憑證之信任感,而其雖於偵查時一度坦承、自白全部之犯行,然最終僅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故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仍改稱否認犯行,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未達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協助詐得金額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 ㈠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是以,就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之,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規定,則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 ㈡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吳有泰乃實際獲得金沙鎮公所匯款至被告王丁財 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89,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