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MDM-113-訴-17-20241004-2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蘇琇靜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526、604、700、702、7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宇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琇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及蘇琇靜所有衛生 棉外袋1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 均含SIM卡)、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蘇琇靜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蘇琇靜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及蘇琇靜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蔡宇翔與蘇琇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共同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沃克商旅西門館。再由蔡宇翔獨自至上開商旅附近之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愷他命2包(共約150公克)後,將之藏放於蘇琇靜隨身包包內。蔡宇翔與蘇琇靜旋於同日下午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至金門,蔡宇翔於事後交予蘇琇靜1萬元報酬。㈡蔡宇翔請蘇琇靜前往臺北運輸愷他命100公克回金門,並告知蘇琇靜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2人談妥後,蔡宇翔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載蘇琇靜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寧店,並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萬元及報酬1萬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琇靜旋購買翌日前往臺北購毒之往返機票,並於翌日上午9時55分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乘計程車至地點不詳之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0萬元購得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回金門,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蔡宇翔。㈢蔡宇翔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蘇琇靜,請蘇琇靜前往高雄運輸愷他命200公克回金門,並約定蘇琇靜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元報酬。蔡宇翔嗣於113年4月2日上午7時46分許,替蘇琇靜購買金門至高雄來回機票,並於113年4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蘇琇靜位在金門縣○○鄉○○000號住處樓下,交付愷他命價金12萬元及報酬1萬元,合計13萬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琇靜嗣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灰色自用小客車前來,蘇琇靜上車後交付12萬元現金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交付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予蘇琇靜。蘇琇靜隨即搭乘同日下午2時許之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高雄運輸至金門,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遭員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宇翔、蘇琇靜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尚義機場、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行跡採證照片、被告之搭機紀錄、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宇翔、蘇琇靜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蘇琇靜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蔡宇翔,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減輕其刑。再被告蘇琇靜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偵700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6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鑑於被告蘇琇靜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遞減其刑。 ㈢被告蔡宇翔雖辯稱:3次運輸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因其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請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蔡宇翔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及實稱毛重199.243公克,以各次運毒重量觀之,實難認其運輸情節為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被告蔡宇翔3次運輸毒品之重量難認情節輕微,已如前述。再以一般人之觀點,恐難認同運輸此重量之毒品有何情輕法重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蔡宇翔所處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蘇琇靜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考量其3度運輸毒品且重量非輕,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竟從事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第3次遭查獲運輸愷他命之重量實稱毛重為199.243公克,驗餘淨重為197.2762公克,而第1、2次未即時查獲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被告各次運輸愷他命之重量非輕,顯影響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甚鉅。又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蔡宇翔出資,其為運毒利益之直接歸屬者,可責性當較藉由運送獲取報酬之被告蘇琇靜為高。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蔡宇翔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蘇琇靜曾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各自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內、外部界限、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質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 762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蘇琇靜所有衛生棉外袋1個,係其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告蘇琇靜所有IPHONE 11 PRO及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與被告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MAX及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乃渠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蘇琇靜3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合計3萬5000元,其中僅1萬元已扣案(偵604號卷第19頁),尚有2萬5000元仍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已扣案部分應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