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MDM-113-訴-19-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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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為順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順順工程行施作工程產生之廢塑膠板、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 事處函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呂勛騏及證人王治民之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巡查圖片檔案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順順工程行)、本院113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金門縣地政局113年6月26日地籍字第1130004666號函暨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西堡劃測段33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塘掩埋場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39、45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25、41、47至51、87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顯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本文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受害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社會造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侵害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處之。 ㈢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清除、處理其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板、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並無造成環境絕對不可回復之傷害,足見被告之可非難性應較低;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願賠償60,000元予被害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且亦配合被害人監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廢棄物均派工清除,此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日環廢字第1130011529號函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廢棄物巡查記錄表、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土地銀行公庫存款送款簿、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7日環廢字第1130012429號函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巡查記錄表、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兼衡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4、218頁)。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情形,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另一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四名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6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1 113年1月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3 113年1月24日 上午11時5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4 113年1月24日 下午1時43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