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MDM-113-訴-21-20241218-3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丁○○所有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丙○○所有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498 元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日,由丙○○告知乙○○想買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經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甲男於113年3月10日晚間,將1包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委託其於翌日將該毒品自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運輸至金門縣。丁○○、乙○○、丙○○與甲男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臺北松山機場將該毒品夾藏於內褲內,搭機將之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乙○○於事前聯繫丙○○,請丙○○協助訂購丁○○自松山機場飛往尚義機場之機票,並請丙○○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尚義機場載運丁○○。丁○○於飛抵尚義機場後,旋搭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由丙○○駛至金門縣○○鎮○○路0○0號之台開停車場停車後,丁○○在車內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丙○○拿出磅秤測量後,取出其中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剩餘毒品交還丁○○。丙○○嗣將丁○○載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門大門市後離去,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載送丁○○,丁○○即在乙○○車內,將剩餘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二、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與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金巴黎KTV視廳後方停車場,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三、丙○○於113年3月11日上午3時2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林裕凱之同意,即將林裕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上之姓名欄以手機應用程式變造為王喜來,並持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該便利商店店員出示以行使,店員因而將收件人為王喜來之包裹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包裹管理之正確性與林裕凱。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乙○○、丁○○、證人甲○○、鍾○杰之警詢筆錄,經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未合,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所為證述,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且相互間 供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抵達尚義機場及被告丙○○接機之機場監視錄影畫面(113他71卷第11、17至18頁、113偵737卷第129至137頁)、被告丙○○、乙○○間之對話紀錄(113他71卷第12、14頁、113偵737卷第113至127頁)、被告丙○○為被告丁○○購買機票之手機畫面截圖(113他71卷第16頁),與被告乙○○、丙○○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3偵392卷第101頁、113偵737卷第77、139至140頁,此部分起訴書已載明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將另案聲請沒收,本案僅聲請沒收扣案手機)等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丁○○、乙○○構成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被告乙○○與甲男聯繫後,係由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門,而該毒品係供被告乙○○、丙○○所需(詳後述),則被告乙○○、丙○○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丁○○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自與被告丁○○間存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非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3.被告丙○○雖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客觀事實(含被告丁○○經其 載至台開停車場停車後,在車內交付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伊不知被告丁○○該趟是由臺灣運毒來金門,主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依被告乙○○指示,幫被告丁○○購買來金機票,並去機場接被告丁○○而已等語。經細繹其與被告乙○○間之下列對話紀錄(113偵737卷第113至127頁),已可確認被告丙○○自始即知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源自臺灣運輸至金門,並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被告丁○○之運毒犯行,核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丁○○係搭乘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之立榮航空班機自松山 機場起飛,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尚義機場,旋步出航空站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以之對照下列對話紀錄(「嚴」即被告乙○○,「彣」即被告丙○○,本案重點以底線及引號標示): 113年3月8日 嚴:你「半」要不要 彣:要     嚴:錢明天一定要給我 彣:會 113年3月9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113年3月10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彣:還是我用轉的給他 嚴:你等等,00000000000000,805,現在嗎 彣:等等,我老婆轉到限額= = *雙方語音通話 嚴:你講,無卡,台新,是嗎 彣:改國泰 嚴:無卡嗎 彣:對,他會用嗎 嚴:會,你給我交易序號,密碼 彣:我再去拿另一個1萬,在路上了 嚴:所以先1萬嗎 彣:好 嚴:還是1次就好 彣:都可以 嚴:你去拿,快點,我叫他去7-11等,你快點就好 彣:臺灣好像是全聯 嚴:沒差,我跟他講國泰,他自己會找,你要多久大概 彣:你回家了?我「半」的半是臭迪要的= = 嚴:哪個臭迪 彣:許 嚴:嗯,拿到了嗎?拿到就快點無卡 彣:我這1萬先無卡過去 嚴:嗯,1萬先過去 彣:(上傳匯款紀錄)666666 嚴:1萬領 彣:臭迪那1萬怎搞,我暫時沒車,頭痛 嚴:你叫他轉給你,想辦法,「全都搞定只剩你這1萬他買機票」 彣:我幫他買機票? 嚴:你可以買嗎? 彣:可以,我等等聯絡臭迪好了,我現在也在家弄小孩,我先看機票 嚴:嗯 彣:松山,7點 嚴:嗯,我給你資料,丁○○,Z000000000,0000000000,他不是金門籍,86/08/26 彣:我買促銷 嚴:可以嗎?你能接機? 彣:可以,正在買(未久即上傳立榮航空手機APP之購票紀錄) 嚴:如果可以,你再無卡2000給他坐車,剩下回來再拿。你給臭迪多少半?沒關係,你賺也沒差,但別給他夠喔。你有車的話,先去收他1萬,轉個2000~3000給他,剩下回來我再跟他算,一樣無卡比較好 彣:要等等...我身上現在沒有 嚴:要弄的時候講一下 彣:嗯,我「半」的半就報給他你報給我的 嚴:你不能給他足 彣:還是說跟他講「鳥錢」另外 嚴:你不需要對他太好,1萬給他6.5 彣:我突然覺得,我自己吃下來,完的時候還能給你錢,哈哈 嚴:你不夠阿,我也沒錢 彣:我先搞2/3千給他 嚴:我還欠別人「半」ㄟ 彣:剩的明天一定有吧 嚴:嗯 彣:這次有要還嗎 嚴:沒 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22分起 彣:他有上飛機嗎 嚴:有吧,我密他看看,LINE都一樣聲音,我跟他留言,我跟他說8號柱,你去那等吧 彣:嗯 嚴:你車牌多少 彣:0062,9號柱,我開黑色C300 嚴:沒事,你知道那個,不用講車牌 彣:民宿,不知道找哪間有這麼早的 嚴:你想一想 彣:好勒,我想辦法 *雙方語音通話 嚴:別跟鳥說我家,說我在朋友這 彣:嗯,要到了 *雙方語音通話 彣:1400/(22500/17.5)=10.8 ?我等等休息打給你,我先卸貨 (被告丙○○於偵查中稱:1400是指14000,22500/17.5是指安非 他命半台的價格,算出來我用14000應該要拿到10.8公克等語,1 12他288卷第212頁) 嚴:對,照你的沒錯   ⑵併考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上面確實是我與被告丙 ○○的對話紀錄,鳥錢是指帶毒品的報酬,鳥就是負責運輸毒品的人。本案因被告丙○○說他要半台毒品,我自己半台的錢已經給被告丁○○了,但被告丙○○還沒給,我才叫他先無卡匯給被告丁○○。被告丙○○只給他1萬,不夠被告丁○○坐車,要多轉2000元給被告丁○○坐車。我們當時講好的價格是1台4萬5000元,我付給被告丁○○2萬2500元,被告丙○○應該也要付這個金額,但他給的不夠。被告丁○○這趟就只賺1萬元,他在臺灣買毒品的原價是3萬元。來金門的毒品不是照原價3萬元賣,因為要從臺灣運過來,會比較貴,要給運的人報酬,這根本不用討論,被告丙○○也知道。被告丙○○當初跟我說他要買半台,看我可不可以找到便宜的毒品,他也知道阿銘(即被告丁○○)是從臺灣帶毒品來金門。4萬5000元的其中3萬元是在臺灣買毒品的費用,5000元是被告丁○○的機票錢,1萬元是被告丁○○的報酬。我既然已付一半,剩下的要由被告丙○○付,這些不用講大家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19至324頁)。   ⑶暨被告丙○○自承:我當時車壞了,向人借1台車號0000的黑 色賓士車去機場接被告丁○○,之後我跟被告丁○○在車上交易安非他命等語(113偵705卷第28至29頁);亦不爭執其車停在台開停車場時,被告丁○○曾在車內交付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其收受等情。對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丙○○載我到台開停車場後,他有帶秤,他跟被告乙○○通完電話後,自己秤14.5公克安非他命後收受,剩餘20.5公克還我,這些要給被告乙○○等語(113他71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由被告丙○○臨時借來車輛,仍知要攜帶磅秤去機場接機,以利後續於密接時間內之毒品交易秤重以觀。被告丙○○明顯於接機前,即知所接對象將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金門,才會攜帶磅秤前往接機。   ⑷綜合前揭事證,已可確認被告丙○○、乙○○從113年3月8日起即開始聯繫購毒事宜,且被告丙○○在幫被告丁○○購買機票前,即知其應負擔「鳥錢」(即自臺灣運毒來金門之報酬),且應分擔之價金仍未付清,除已付1萬元外,「還剩1萬及幫他買機票」。在此認知下,被告丙○○猶「為自己」之毒品需求,負責購買被告丁○○來金之機票以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丙○○、乙○○、丁○○間已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丙○○所辯:伊只協助購買機票並去機場接機,不知被告丁○○此趟是從臺灣運毒來金門等語,顯與基於前揭事證所為認定不符,亦忽略其係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購買被告丁○○來金機票之行為,要屬正犯犯意,無由論以幫助犯。是認被告丙○○之辯解並無可採。再以,甲男既與被告乙○○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予被告丁○○,委託其將之自桃園運輸至金門。則甲男與被告丁○○、乙○○、丙○○間亦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⑸另被告丁○○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淆甲男之真實身分(本院卷二第314至317頁)。經查,被告丁○○於113年5月15日接受警詢,首次就犯罪事實一說明時,其所揭示之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5卷第13頁),與被告乙○○於同年月17日接受警詢時所述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6卷第12至13頁)互核一致。亦與渠等於偵查中及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吻合(113他71卷第176至177、199至200頁、113聲羈14卷第11、34頁)。審酌被告丁○○、乙○○之前揭供述時點距案發時點近,亦屬本案偵辦初期,被告丁○○無從藉由本院審理中之證據開示而知曉卷證,自無從扭曲、掩飾甲男身分。輔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變更說法的原因是我的辯護人在審理中把甲男的警詢筆錄給我看,我看他說不認識我,我才認為應該是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然卷內非僅有被告丁○○之供述,尚據被告乙○○供承甲男真實身分並詳述細節。依被告丁○○之說法(113偵705卷第13頁),其係由甲男牽線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與甲男間信賴依存關係當甚深厚,本有獲悉甲男說詞後、迴護甲男之虞,自當以其與被告乙○○最初無法探知偵查內容、卻互核一致之說法較為可信,並應將被告丁○○犯後更易說詞,試圖掩飾甲男身分乙事,同列於犯後態度詳加考量。   ㈡就犯罪事實二:   1.被告丙○○雖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等情,然辯稱其僅轉讓,並非販賣,也未從甲○○取得3600元價金等語。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2日晚上,我 在參點壹肆撞球館樓下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有沒有毒品咖啡包,之後我們約在金巴黎KTV後方的停車場交易。我跟朋友鍾○杰各開1台車前往交易,抵達後我先下車找鍾○杰拿2400元,再跟我身上的錢湊成3600元後,向被告丙○○購得6包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交易完成後,我在停車場就把其中4包交給鍾○杰,然後各自開車離開等語(112他288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⑵併考被告丙○○之綽號為阿彪(音同阿標,112他288卷第129 頁),及甲○○與案外人陳柏丞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提及「(陳柏丞)你跟阿標拿一個多少(甲○○)6」(112他288卷第84頁)。除與毒品交易常見對話及甲○○與被告丙○○間約定以600元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等情大致相符外。由甲○○可輕易回答特定數字乙節,亦足徵甲○○平日即與被告丙○○存有毒品交易或至少知悉被告丙○○之毒品交易行情,方可迅速回應陳柏丞之提問。   ⑶參核上情,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可信,亦足認被告丙○○確曾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   2.參以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是販毒利得除非前後手各自留有明確數量與價格之紀錄並經查獲,可比對出進價與售價之差額外,誠難查悉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異,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重罪,其與甲○○並非至親,復屬金錢交易,倘未於交易過程中獲利,實無必要冒刑事重典之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認被告丙○○具營利意圖,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至其所辯僅無償轉讓等語,顯與前揭事證未合,礙難為採。   ㈢就犯罪事實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全家便利 商店包裹照、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變造圖檔與原始圖檔、被告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偵725卷第61、65至6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確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㈣綜合上述,被告丁○○、乙○○、丙○○所為各犯行均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原就被告乙○○、丙○○部分,認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已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342頁),且前經本院於歷次庭期已為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嫌,尚有未洽(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丙○○交易毒品咖啡包時,我16歲,但已休學在工作,我在工地綁鋼筋,也是自己開車去交易,被告丙○○應該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鑑於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甲○○之實際年齡,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為加重)。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屬較輕之態樣,縱未告知罪名變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 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法規競合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再以,被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乙○○、丙○○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認定: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時,已為認罪表示,亦未明確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113他71卷第283頁)。經檢察官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起訴後,被告乙○○自移審訊問時起,即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一第68頁)。經核,被告丁○○、乙○○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2.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供出其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 被告丁○○、乙○○之正犯(112他288卷第210頁、起訴書第7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自分得20.5公克、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各自取得之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4.辯護人另就犯罪事實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經核,刑 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然依國民健全法律感情,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審視,實難認此情狀為顯可憫恕,自無適用餘地。  5.至被告丁○○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男,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等語。惟該條項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而被告丁○○原先供出之甲男,經詢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卷二第71、73、19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因 被告乙○○、丙○○在金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即由被告乙○○負責聯繫,被告丁○○負責自臺運輸,被告丙○○負責購買機票、接機及秤重,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考量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台(約35公克),被告丁○○於運抵金門後,已分由被告乙○○、丙○○各取得20.5公克、14.5公克,及各被告於犯後坦認與面對司法之程度及態度(是否坦認、坦認程度、有無掩飾隱匿部分情節,如被告丁○○為甲男翻異供詞部分),各自運輸毒品之動機與目的。另被告丙○○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已造成毒品外溢而戕害國人健康,並造成國家社會遭受毒品之危害與威脅,應予非難。考量此部分販賣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當在獲取小利,及被告丙○○僅承認轉讓,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丙○○為領取便利商店之包裹,竟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姓名欄,再執以行使而領取包裹,其輕忽怠慢國民身分證乃國民身分之表徵,不得變造致影響公信,卻任意用手機應用程式加以變造,行為殊欠思量,此部分被告丙○○已坦認犯行,其變造與行使之動機、目的當在隱匿身分收受包裹。與各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249至287頁,檢察官雖未聲請論以累犯,惟不論有無聲請,各被告之前案情形均經審慎檢視並於量刑時妥予斟酌)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各被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1.就犯罪事實一,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丙○○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渠等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2.就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一未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3萬4498元(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其買毒與來金機票費用,此部分原即包含於議定之4萬5000元價金中。再依現有卷證,可確認被告丁○○已受領3萬4498元,含被告乙○○交付之2萬2500元,被告丙○○交付之1萬元與來金機票費1998元,詳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113偵737卷第111至115頁、113他71卷第105頁),及犯罪事實二未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3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係留存於被告丙○○遭扣案並宣告沒收之IPHONE XR手機內,已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