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MDM-113-訴-21-20250117-4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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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禹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子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曾啓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前揭刑度。然面對如此重責,人性多存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試圖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而存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院所在之金門縣與大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被告亦有循各類管道潛逃至對岸之可能,故認被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狀。另被告曾啓銘於審理中曾就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翻異前詞、試圖掩飾,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於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均表明希望改命具保之意,然因渠等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倘改以前揭侵害較小手段,實難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判及執行無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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