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MDM-113-訴-22-20241001-2
字號
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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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曉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新曉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裁定羈押情形: 被告徐新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訊 問後,其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10月21日,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被告友人莊枝財得與被告接見、書信交流本案以外的事項)在案(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嗣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依職權函文被告、法務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29頁)。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就應否延長 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復參酌全卷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就被告所犯共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至8年不等在案,雖本案尚未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前案假釋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亦足徵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事由依然存在。若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 ⒋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