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MDM-113-訴-2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2、655、7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包裹盒壹個、鋁 箔紙壹張、包裝袋壹個、公仔貳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壹 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 壹伍陸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參肆點柒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予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運輸,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SM-F7110),撥打通訊軟體LINE予江正財(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江正財至桃園市龍潭統一超商龍功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金門縣○○鎮○○00號黃予瑄居所而交付黃予瑄持有。其後黃予瑄於113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金湖鎮后壟21號居所,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在金門縣○○鎮○○00號黃予瑄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支、vivo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在桃園市永安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靜」之成年人,以3萬2,000元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並先行支付2萬5,000元。旋以鋁箔紙、包裝袋包覆,連同公仔2隻裝入紙盒內,於同月21日12時11分許,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光門市,收件人編派為「黃圓圓」、品名則編派為「Q版足球少年公仔」,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欲運輸至金門縣○○鎮○○00號。嗣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4日9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執行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發現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包裹。旋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裹於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運輸至金門縣○○鎮○○路0○0號前,由黃予瑄出面簽收、領得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1小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592卷第153頁、偵655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6、136、145、14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4日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宅急便貨物號碼擷圖、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暨附件、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陳羿言活儲明細、被告運輸毒品案監視器時間序列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運輸毒品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08、109號扣押物品清單、TacticID掃描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56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個;甲基安非他命(內含1小包)1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 黑貓宅急便包裹盒( 含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支) 1個、三星(SM-F7110)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6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仍無法戒癮,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為施用毒品甚至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更見施用毒品與運輸毒品犯罪態樣雖然有別,但二者關聯性緊密,對於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之影響甚鉅,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施用及運輸毒品均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依裁判精簡原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上 手江正財,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偵655卷第127-1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毛重約35公克,較之大宗運毒供販賣者,其情節可認輕微,爰依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雖在本院宣稱其施用跟運輸的上游都是江正財,但也自承運輸部分尚乏證據指證江正財(本院卷第150頁),而法院非偵查機關,無從對被告上開供述予以偵查,是被告此部犯行欠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無同法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運輸毒品為重罪,但為滿足自己施用之需求,仍知法犯法,情狀無可憫恕;遑論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不合。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為施用毒品進而運輸毒品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前賴育兒津貼維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SM-F71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向 江正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黑貓宅急便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隻,乃被告所有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146頁),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配偶所有(本院卷第142頁),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乃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1.1568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見偵655卷第115頁、偵746卷第15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