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MDM-113-訴-26-20241218-2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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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郡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9、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金 巴黎KTV視廳後方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未成年人李○安(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另於112年10月初某日凌晨2至3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 00○0號金霸王KTV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未成年人李○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並有 證人李○安之證述及李○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參以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我現在想要把東西趕快跑一跑,價錢低沒關係,現在不好做」等語;及李○安提及「你有喝的嗎?我朋友要的」、「你明天拿3包4克的給我」、「我們賣菸的那個錢你就直接拿去,1個人可以賺4萬」等語(他字卷第94至97頁)。交相勾稽,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兩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李○安。  ㈡鑑於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販賣毒品之進價與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誠難查得其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異,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屬重罪,被告與李○安並非至親,並涉金錢交易,倘未於交易過程中獲利,實無必要甘冒刑事重典之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認被告就其販毒行為,當具營利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變更原有犯罪態樣,乃獨立之另一罪名,僅藉原罪之基準刑核算加重後之刑度。既有其獨立罪名與刑度,自無適用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理。  ㈡應併指明者:  1.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案外人陳某(可能涉及另案偵辦,暫隱 其名)向我借10萬元並把其中7萬元拿去買毒品,其後因賣不掉,想要我幫他賣等語(他字卷第395頁)。經檢視卷內事證,除被告陳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覈實被告與陳某間就本案2次販賣愷他命予李○安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僅認定被告屬單獨正犯。  2.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3.就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並予緩刑乙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雖非甚鉅,然已非僅止於單次販賣,且對象更係未成年人,已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毒品不當擴散至年輕族群,危害深遠。以一般人觀點加以審視,恐難認此犯罪情狀為顯可憫恕。又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其所處之刑已難認情輕法重。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既無適用,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減輕後之刑度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緩刑之刑度。是認被告前揭請求,難以為准。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敗壞之潛在風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獲得之價金與情節,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本院卷第159頁),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次合計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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