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MDM-113-訴-36-20250306-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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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7號、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宇哲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薛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裁定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原裁定誤載為無禁止通信、授受物件限制,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惟被告羈押期間,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固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可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1.湮滅、勾串之虞:被告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且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請求調查證據,然本案被告供出之上游蘇義富、田吉民均尚未查獲到案,且被告仍有可能後續翻異前詞,是仍難認被告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  2.重罪及有逃亡之虞: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3.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更不爭 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案亦已於114年3月5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宣判,就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羈押手段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勾串證人、共犯、畏罪逃亡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考量被告日後仍有往返金門及臺灣本島之需求,允許透過國內線航班往返其間,不受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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