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MDM-113-重訴-1-202501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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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甫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韋甫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韋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前後,在臺中市沙鹿區世新玩具店,購買模型槍1支、裝飾彈1批及在金門地區之鈞統、龍豪五金行或以其所有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PHONE 10 PRO MAX之行動電話為工具,登入蝦皮購物網,購買瑞士釘等零件後,在YouTube影音平台,觀看影片學習組裝槍枝之技術、知識後,於113年1月前後,在位於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平房,以附表所示其所有之工具(或為預備使用之物),將槍管鑽通、細鐵磨成撞針,並鑽通撞針孔,再將撞針組裝進槍身等方式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電鑽將裝飾彈打通,並將瑞士釘內之火藥取出,將火藥填充入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21時許,在金門縣○○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販賣予吳志豪並交付之(吳志豪所涉持有槍枝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立游泳池外,贈與吳志豪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及空包彈1顆,吳志豪並攜至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 (三)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在蝦皮購物網 ,以474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武士刀1把,該成年人並寄送至金門縣○○鎮○○○00號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攜至金門縣○○路000號金門縣立游泳池,贈與吳志豪上開武士刀1把(吳志豪所涉持有刀械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 (四)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 ○○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另於吳志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武士刀1把;復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卓韋甫居住之平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卓韋甫所有之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如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持有刀械部分,未引用證人吳志豪之警詢供述,故此部分供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0-51、138-139頁),核與證人吳志豪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蝦皮購物網購買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簡訊、轉帳擷圖、被告手機上YOUTUBE 觀看紀錄擷圖、環島道路監視器系統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6號搜索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稽;佐以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試射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偵卷第144-145頁),1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496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44-1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犯行,並辯稱交付吳 志豪之武士刀1把尚未開鋒。然該武士刀已開鋒,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金警保字第1130007602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25-135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9日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本院卷第73-77頁)在卷為憑;且證人吳志豪到院結證:「(警察在113年3月18日在你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有扣到武士刀1把,這把怎麼來的?)是被告送給我的。」、「(被告交付給你以後,就這把武士刀,沒有做什麼樣的處理?)都沒有,就放在車前面擋風玻璃那邊。」、「(你有沒有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你有沒有請人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你什麼時候知道這把武士刀有被開鋒過?)我都不曉得。」、「(你拿到這把武士刀的時候有沒有拔出來看?)都沒有。」等語,亦無從認定該武士刀於被告交付吳志豪前並未開鋒。縱辯護人質疑證人吳志豪接受被告贈與之武士刀後,竟全然未予理會,甚至查看,不合常理;然縱證人吳志豪曾查看該武士刀,也無法論斷該武士刀為證人吳志豪本人或委請他人所開鋒。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志豪係為脫免自己之罪責,而有誣陷被告之情形,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①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等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②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③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所犯①②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但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餘地。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確有助於檢警偵辦犯罪。又被告上網自學槍彈製造,應屬僥倖成功,此由其製造之子彈14顆,僅1顆具殺傷力觀之即明;且其製造槍彈成功後,並未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雖售出槍彈,但販售槍彈之數量僅1槍1彈、價格為2萬元,較之槍彈專賣商之規模,有天壤之別,是以其犯罪情節,若仍科以最低度刑7年,實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狀,應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自學槍彈製造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所製造、販賣槍彈之數量及其販售之利得、所持有之刀械數量,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製造、販賣槍彈之犯行並交代槍彈去向,惟否認持有開鋒刀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開聯結車、月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及武士刀1把,均為違禁物,除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不沒收外,餘均經另案即吳志豪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5-137頁),乃均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 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瑞士釘 1盒 2 火藥 1個 3 手動夾座 1組 4 擴孔鑽 3個 5 固定鉗 1支 6 自動中心沖 1支 7 帶柄錐形沙布輪 2支 8 鑽尾 9支 9 電鑽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