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MDM-113-金訴-21-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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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鈴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羅慧鈴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左右,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地址詳卷),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農會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羅慧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2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銀行、農會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上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告知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收取中獎的獎金即賭博之獲利,對方說要匯錢給伊,伊當時有上網去查,確實有這家澳門娛樂公司,但是都沒有收到錢,伊認識這個朋友有一年多,很相信對方,至於為什麼會給密碼,是因為伊都沒有收到錢,對方說要把密碼給他,做測試,伊確實有看到帳戶有錢進出,伊有跟對方說這樣是否可以匯錢了,後來對方說有匯錢了,伊還是收不到錢等語。㈡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於111年在社交軟體FB認識名為「上官銘」之友人,「上官銘」得知被告有籌錢為女兒買房之打算,便告訴被告其於澳門娛樂城上班,被告可以對其投資以賺取回報,因兩人已於FB網聊一段時間,被告對「上官銘」存有一定信賴,從而不疑有他,於111年5月27日投資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嗣於同年月30日追加3筆投資共11萬元,不久後,「上官銘」告知被告現已有700多萬元之投資回報,此時被告要求先領取該700多萬元投資回報,隨後「上官銘」即以各式名目哄騙被告匯款,嗣000年00月間「上官銘」之FB聊天室帳號名稱忽變更為「王建輝」,「王建輝」告知被告其為上官銘之表哥會接續為被告處理領取700多萬元投資回報事宜,且同樣以各式名目哄騙被告陸續匯款。自稱「上官銘」表哥之「王建輝」除於FB接續以「上官銘」與被告聊天並處理領取700多萬元投資回報事宜外,「王建輝」建議被告加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化名為「和尚」,與被告繼續聊天並處理領現事宜,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遲未等到前開之700多萬元,「和尚」便告訴被告可能是被告帳戶有問題,建議被告將名下帳戶交由其測試是否可以正常收款,且告訴被告一個帳戶無法一次性匯款如此龐大金額,需要再提交第二個帳戶供其測試,故被告不疑有他,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農會銀行帳戶通過Line交付予「和尚」,嗣112月10月底因上開帳戶遭示警,以Line詢問「和尚」後無果,於112年10月25日起開始接受檢警調查,發現「和尚」已將其Line封鎖、「王建輝」亦將其FB封鎖後,始驚覺自己可能係遭詐騙,並向派出所報案。綜上,被告在111年5月至112年8月份匯出1400餘萬元給對方,在8月匯出之後,詐欺集團跟被告說可以領錢,被告等到10月的時候,仍然領不到錢,詐欺集團又再跟被告說是否是帳號有問題才匯不進去,被告相信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所以被告對於犯罪沒有預見,詐欺集團是說要測試帳戶是否可供匯錢,所以被告沒有對於提供帳戶會涉及犯罪的預見,無法想像提供帳戶會涉及犯罪,即便有預見,也是發生違背本意,是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間接故意,依被告生長背景及知識,對於科技的東西、網路銀行的操作,並不是那麼熟,是詐騙集團用高超的一個詐騙技巧讓被告受騙等語。惟查:1.關於玉山銀行、農會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P1第5至8頁、偵卷D1第11至14、27至31、37至38頁、偵卷D2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235、240至244頁),並有玉山銀行、土城區農會帳戶封面及明細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8099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土城區農會113年5月21日土農信字第1130001829號函及交易明細(見(警卷P1第21至33頁、偵卷D1第15至17頁、偵卷D2第23至25、57至65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等情,亦經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玉山銀行、農會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⑴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64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更於96、97年間即於機械廠擔任品保人員,並升至品保主管(見偵卷D1第28頁;本院卷第311、327至32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設定他人帳戶轉帳功能,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有對方透過臉書上對話窗主動找被告聊天並於通訊軟體及Line上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被告卻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設定他人帳戶轉帳功能供對方使用。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則被告設定他人帳戶轉帳功能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其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⑵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帳戶綁定他人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另僅要申設金融機關帳戶,亦得以輕易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要求設定他人帳轉帳功能號後,並索取網路銀行帳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網路銀行帳號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與對方交涉、聯繫之過程中,均於網路世界中聯繫,均實際知悉並確認對方之身分,綜上全部所顯現之種種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配合辦理設定他人之帳號及提供金流測試(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係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為基於貪念為取得詐欺集團所許諾之投資所得率而配合辦理前揭帳戶之綁定,並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⑶被告既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對方要求其配合綁定他人帳號,可能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又被告既知曉對方欲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其顯然亦可以預見對方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轉帳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㈢被告及其辯稱人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1.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賭博所得,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均如上述,是被告辯稱自身亦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之被害人等語,要無足取。2.又徵諸被告歷次之供述⑴警詢時之供述:帳戶及提款卡都是我本人在使用的,但是網路銀行伊借予Line暱稱「和尚」做使用,因為和尚說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所以要求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其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係伊於112年9月22日申辦的,申辦地點就是土城區裕民路玉山銀行申辦的。這本來是伊女兒要給我家用的帳戶。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為763***,密碼是我本人所設的。這玉山銀行帳戶伊只有跟我朋友講過,但這個朋友目前也失聯等語(見警卷P1第5至8頁、偵卷D1第11至14頁)。⑵偵查時之供述:玉山銀行帳號是伊自己在使用。伊沒有將玉山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他人,不知道他人為何可以用伊玉山銀行帳戶收款並轉出,農會帳戶係因為伊賣牛肉乾給「和尚」,所以「和尚」要匯錢給伊。另伊係於112年7月左右,伊在新北市土城區育生路住所,以Line方式傳送農會帳號和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和尚」。因為「和尚」說要匯款幾千元或1萬出左右給伊,因為要團購肉乾,是伊先幫他出錢的,他要還給伊。(檢察官問:如果是「和尚」要償還你買肉干的錢,為何要給「和尚」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和密碼?)伊以為匯錢給我需要提供我的網路銀行代號和密碼。(檢察官:可是本件被害人匯款給你金額是30萬元,於你所述,「和尚」要匯給你的是幾千元或1萬多元,有何意見?)伊也嚇一跳,我就趕快去備案,警察說我可能被騙或被盜用等語(見偵卷D1第27至31頁)。⑶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伊是為要收取中獎的獎金即賭博之獲利,對方說要匯錢給伊,但是都沒有收到錢,伊很相信他,對方說叫伊把密碼給他,做測試,伊確實有看到帳戶有錢進出,伊有跟對方說這樣是否可以匯錢,對方說可以匯錢並也有錢匯進來,但伊還是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315頁)。⑷是依被告前述於警詢辯稱將農會帳戶借「和尚」供公司資金周轉使用,玉山帳戶申辦用以做家用;然於偵訊改辯稱農會帳戶係賣常肉乾給「和尚」,借「和尚」匯錢使用,沒有將玉山銀行資料告知他人;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又改稱為了要收取中獎的獎金即賭博之獲利,該人說要匯錢給伊,但是都沒有收到錢,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測試使用等語,審酌被告前後所陳多有不一,已難盡信。⑸又然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對方僅係在Line上文字及視訊聯繫,未曾實際見過對方,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因對方稱伊因在賭網站上中獎700多萬,因屢未收到中獎金額,即依對方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為他人帳戶轉帳設定供測試,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前竟未依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詢問,又見上開帳戶有不等金額之多筆匯款進出,已現不尋常之情,亦未見有防果行為,就社會通念觀之,顯係殊難想像。此外,被告雖又辯以,有查詢詐欺集團公司確實有這間公司,且有核對對方之身分證等語,然此被告就該等所陳,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其詞,相關對話紀錄亦未全部留存,僅提供所剩餘之片段供參(見本院卷第101、215至221、240頁);甚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說詞多所不一,又未提供全部資料供本院參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於部分亦以語音方式溝通,而未知其等之對話內容,並於被告對於對方之暱稱從「上官銘」、「王建輝」、「和尚」多次轉換時,依社會通念即應有所警覺,被告竟無視於對方有身分上之不尋常變化,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屢依對方之指示而為上開帳戶資料之提供及操作,而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採取報案等措施,直至有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始向對方確認原因,並於113年6月13日始主動報案,雖有報案受理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163頁),惟此已屬無效之防果行為;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被害人,亦被詐欺約1400萬元,並提供相關匯款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55頁),惟由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據可知,被告可由收款人姓名可知所匯款對象不一,且未備註所匯之金錢係供何目的使用,並均為國內相關之金融機構,是否與本件相關即有疑義,因此難以認定與被告所辯對方係澳門娛樂公司身分有何相關,亦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3.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4.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廠品保主管,月薪4萬8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陳燕秋 112年10月上旬起詐騙 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一起投資賺錢,要付稅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1時53分 1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燕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第17至1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會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帳戶封面及明細及匯款單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卷P1第63至101頁) 2 告訴人 李美雲 112年6月29日起詐騙 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一起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2時6分 3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第11至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證明單、匯款單4份及帳戶封面、明細各2份、現金收款收據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蒐證照片(警卷P1第16、37至57頁) 3 告訴人 李碧瑤 112年7月上旬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8分 17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李碧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33至3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美雲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蒐證照片(偵卷D2第111至118頁) 4 告訴人 杞瑞國 112年8月上旬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32分 1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杞瑞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41至34頁) 2.臺中市警察局陳霧峰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D2第121至136頁) 5 告訴人 劉國安 112年8月中旬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期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 月13日11 時34分 10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43至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一份(偵卷D2第143至147至165、168至170頁) 112年10 月16日9 時54分 50萬元 112年10 月18日1 1時21分 40萬元 6 告訴人 賴丞豐 000年0月下旬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53分 3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賴丞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51至52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偵卷D2第185至198頁) 7 告訴人 黃佳欣 112年10月8日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知道賭場系統之漏洞,依指示操作就可以賺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 月16日13 時45分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黃佳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27至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砟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通知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D2第69至105頁) 112年10 月16日1 3時50分 5萬元 8 被害人 宋芸芳 112年8月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3分 1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宋芸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53至5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D2第201至224頁) 附表二:卷宗代碼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3143號卷宗 警卷P1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3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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