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MDM-113-金訴-25-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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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富 (現在金門○○000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濬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 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李濬富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酒吧,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濬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6、10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365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3.偵審自白: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且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若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3.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6、7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未與附表一全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陳佳雯 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佳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3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72號函及交易明細、桃園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等資料(偵卷D2第23至25、29至30、33至38、51至94、97、130、145至149頁) 被告願給付陳佳雯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10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5,000元匯(存)入陳佳雯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郭銀春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郭銀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郭銀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272號函及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明細等資料(偵卷D2第23至28、31、51至94、95、99、145至149頁) 未和解 3 謝宗祐 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宗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25日9時43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15至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本案帳戶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卷D1第29至37、41、45、49至72頁) 被告願給付謝宗祐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6,000元匯(存)入謝宗祐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鈺峰 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鈺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23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本案帳戶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偵卷D1第29至35、39至40、43、47、74至80頁) 被告願給付林鈺峰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給付,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6,000元匯(存)入林鈺峰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113度軍偵字第8號卷宗 偵卷D1 2 113度軍偵字第45號卷宗 偵卷D2 3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