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MDM-113-金訴-27-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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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何祖舜律師 趙靖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 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vraj Singn」之成年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Devraj Singn」使用。其後「Devraj Singn」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元大帳戶。嗣被告將該不法所得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渠等遭詐騙之相關事證,與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到廈門時,與我陸籍友人林發輝聚餐,席間他介紹陸籍的徐長寧給我認識。因徐長寧有經營珠寶首飾的營業執照,他說他在買賣翡翠,我信得過介紹人林發輝的為人及事業,所以在席間跟徐長寧談好由我出資3萬元人民幣與之合夥經營翡翠,我提供我元大帳戶給他作為出售翡翠時可匯入新臺幣之帳戶,雙方約定好匯入款項先放我這,每季結算。我也正常使用該帳戶,不料尚未結算就發生本件買賣糾紛或詐欺疑慮。我確定只提供帳號,未提供密碼,該帳戶仍由我實際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縱遭詐欺,亦應是徐長寧所為,因我從未介入翡翠買賣或換貨的聯繫過程。我得知有翡翠交易糾紛後,立刻把匯入我元大帳戶的爭議款項全額退還,至今也沒拿回我的投資款,更未獲利,我沒有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即自同年月19日起( 此時尚未移送地檢署偵辦),陸續與告訴人王振鴻、劉美龍、陳紜佩(甚至未經起訴書列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外人徐珮瑄)「全數」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被告即知即行之應對,已使本院對其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存疑: 1.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後,旋於同年月19日 與告訴人王振鴻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續於同年月20日與徐珮瑄,同年月28日與告訴人陳紜佩,同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劉美龍為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見偵卷第9、13、15、17、19頁)。考量各告訴人及徐珮瑄於和解書所載住址散落臺灣各縣市,足認被告係在警詢知悉可能涉案後,係以最快速方式與前揭之人和解並將匯入其元大帳戶之爭議款項全數退還。 2.再由和解對象已擴及檢警均未知悉或查明之徐珮瑄(偵查卷 內無此人筆錄或報案紀錄)及其和解金額尤高於3位告訴人等情觀之,被告於接受警詢後,已意識其元大帳戶恐有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疑慮,故自主清查釐清,將可能涉案之款項全數與對方聯繫並主動退還,而此時警方根本尚未將此案報請地檢署偵辦(金門地檢署係於112年12月26日收案)。由被告如此即時且全面性和解、退還全部款項乙節,對照常情下,提供帳戶共同詐欺、洗錢者實無由將已落袋之犯罪所得全額退還之理。已使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 ㈡被告元大帳戶於起訴書所指摘之詐欺、洗錢期間,仍有被告 日常開銷紀錄,且被告並未提供元大帳戶之密碼,兼衡證人劉美龍下列證述,益使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疑: 1.起訴書指摘被告於112年4月間提供元大帳戶予「Devraj Sin gn」使用,嗣「Devraj Singn」於同年8月14日至10月3日間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旋經被告提領、轉匯等情。 2.經檢視本院所調取被告元大帳戶於前揭時期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63至198頁),被告於上開期間頻繁且持續使用一卡通MONEY及IPASS MONEY一卡通,並曾使用ICASH PAY,與按月繳交花旗及星展銀行之信用卡費。足徵被告當時實際管領其元大帳戶,並未交出密碼而使該帳戶逸脫自己管領範圍,已與起訴事實有別。既係自身持用之帳戶,如用以詐欺、洗錢,豈非輕易使自己遭查獲並負刑責,此點亦使本院就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存疑。 3.再依證人劉美龍證稱:我在FACEBOOK向暱稱「徐徐慧」之人 購買翡翠手鐲,賣家指定要我匯款到被告帳戶,因為賣家說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我就照賣家指示匯款到被告帳戶。匯款後賣家很晚發貨,且寄的貨也不對。我向賣家反映後,賣家有重寄,但重寄的貨也不對,與我要的品質相距甚遠,價差甚大。賣家一直推稱是快遞寄錯,但我始終沒有收到我要的翡翠。我聯繫的對象都是「徐徐慧」。我是在報案後,收到元大銀行來電告知被告要把我匯的款項退還給我,在元大銀行居中聯繫下,我們才第1次在中和派出所見面,被告當場把我匯入他元大帳戶的錢全額退還。那時閒聊,被告某程度也是受害者,他幫大陸朋友投資翡翠生意,卻沒想到對方在做詐騙。就我們批發翡翠的生意來說,因翡翠產地在雲南、廣州,基本都是大陸人在做,臺灣向大陸買貨要付人民幣,需要找中間窗口,這個窗口同時要擁有臺灣跟大陸的銀行帳戶。被告拿不回他投資的錢,還要全款退還,我認為他也是被害人。再者,經我當庭打開手機確認,我聯繫對象只有臉書暱稱「徐徐慧」與暱稱「Zhang Zi Feng」之人,並沒有「Devraj Singn」或徐長寧。我購買翡翠後,都由大陸直接出貨,而非臺灣。且在我聯繫賣家後,有意識到換貨及交易的異常,我就要求賣家用「順豐快遞」寄給我,因為順豐快遞採實名制,會驗證寄件人的大陸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的正確性。依我提供給警方的寄件人訊息(見偵卷第89頁),寄件人是冀宏林,是從雲南省寄出的。我無法確定「徐徐慧」是如何取得被告元大帳戶或被告有沒有把元大帳戶提供給「徐徐慧」,我只能確定我向「徐徐慧」買翡翠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443至454頁)。可知被告全然未介入翡翠買賣與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且起訴書所指「Devraj Singn」與告訴人劉美龍之交易對象「徐徐慧」或寄件之冀宏林,是否同一人或渠等間關係為何,卷內已無證據可資審認。 4.審酌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因信任之友人林發輝居中介紹 徐長寧,因而談妥合夥翡翠生意等語;與證人劉美龍證稱:因翡翠產地在大陸,臺灣向大陸買貨要同時有兩岸之銀行帳戶等情,確存被告投資大陸翡翠生意之可能。併考量兩岸間之交易與合夥事業因政治現實而存查明、釐清之不易,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等節。現有卷證既存前揭合理懷疑,實無法僅因被告說明不符合檢察官要求,或無法提出檢察官所需有利事證,或攜同大陸籍之林發輝、徐長寧到案說明,即遽以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責相繩。 5.至檢察官再次聲請傳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作證乙節。衡 酌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龍已清楚證述其聯繫過程,並協助說明翡翠交易常情,亦僅能證明其遭暱稱「徐徐慧」之人詐騙,仍無從判斷該人與被告間之關連。且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為傳喚後,渠等分別告知「被騙已經很倒楣了,實在沒有搭機往返及出庭作證意願」、「另有要務不克到庭」等語(本院卷第375、387頁)。在考量被害人意願之尊重、避免疊加應訴負擔及告訴人證述內容之高度近似性,通常僅能證明遭不明人士詐騙,實難證明被告與施詐之人關係,遑論渠等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認已無傳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證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知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第一時間,自 主清查其元大帳戶,並將爭議款項全額退還,亦查無介入翡翠買賣與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已使本院就其是否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疑。檢察官所持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振鴻 於112年8月11日23時許,臉書暱稱「Devraj Singn」之人向告訴人王振鴻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8月12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14日) 1萬7000元 2 劉美龍 於112年9月30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劉美龍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①112年10月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②112年10月1日14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③112年10月2日23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3日) ①1萬2860元 ②5萬元 ③3萬9080元 3 陳紜佩 於112年9月22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陳紜佩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9月24日22時1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5日) 4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