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MDM-113-金訴-30-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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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立敬、周禮婕、劉嘉又、林進順、鄭鉫瀠、梁守傑、 陳素春、李文豐、詹芳嵐、張麗秋、蕭淑菁、林淑真、張淑秋、余樹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時遺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立敬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甚詳,並有①(告訴人施立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詐騙過程記錄;②(告訴人周禮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③(告訴人劉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④(告訴人林進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⑤(告訴人鄭鉫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紀錄表;⑥(告訴人梁守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⑦(告訴人陳素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⑧(告訴人李文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⑨(告訴人詹芳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⑩(告訴人張麗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⑪(告訴人蕭淑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⑫(告訴人林淑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⑬(告訴人張淑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現儲值憑證收據;⑭(告訴人余樹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書面告誡單及相關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詐騙集團成員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 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可能面臨本案帳戶掛失之風險,定先以小額款項為提款測試,否則詐騙集團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欺所得之努力將付之一炬。然查本案帳戶並未經詐騙集團以小額款項測試(偵32卷第17-22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已悖於常情;且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6、7年,未曾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係被告104年、105年間在醫院任職保全之薪資帳戶,工作3個月後離職即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與其所有郵局存摺放在同一處,搬家時僅將郵局存摺取出,獨留本案帳戶存摺與衣物放一起搬家,迄110年被告來金門時,整理衣服才發現本案存摺遺失,5年間未曾去翻過衣物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被告既然將本案帳戶打包搬家,表示仍有保存之意,卻又於搬家後5年未曾翻動衣物,視本案帳戶如無物,於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後,更無動於衷,未曾辦理掛失。被告上開所辯全然於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任義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立敬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2 周禮婕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 3 劉嘉又 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4 林進順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5 鄭鉫瀠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6 梁守傑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7 陳素春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2萬元 8 李文豐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9 詹芳嵐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10 張麗秋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 蕭淑菁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2 林淑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13 張淑秋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余樹池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 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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