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MDM-113-金訴-38-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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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萬榮 弘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之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浚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萬榮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凌晨3時54分許,至超商使用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前揭Maicoin帳戶後,旋即賣出。 二、案經萬榮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浚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萬榮弘、證人白爵魁、李佾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帳戶註冊及認證資料、交易紀錄與提領紀錄、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與證人白爵魁間之對話紀錄照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兩度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經綜合上開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被告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1萬9975元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甫大學畢業,年紀尚輕,尚無刑事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貪圖私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之現況及意願(本院卷第78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1萬9975元之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