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MDM-113-金訴-41-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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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3、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行大運」之詐騙份子(下稱「行大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4月12日22時54分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配偶周家琦(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行大運」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並由戊○○按「行大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出,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乙○○、丙○○、甲○○、丁○○、庚○○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國泰帳戶與土銀帳 戶,被告再依「行大運」指示為提領或轉出,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無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丙○○、甲○○、丁○○、庚○○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周家琦之證述,及告訴人乙○○、丙○○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甲○○之轉帳截圖、告訴人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轉帳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2.再比對被告之國泰帳戶與其配偶周家琦之土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1034卷第247至259頁、偵1033卷第37頁),確有前揭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並於匯入後旋經提領或轉出。  3.併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我在LINE上認識「行大運」,他跟我 聊了很久美金錢包,我決定加入後,他叫我申請電子錢包,我就下載幣安、TRUST、MAX等APP,並用LINE的連結去找客服,對方教我用新臺幣換成電子錢包內的美金。113年3月間,「行大運」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會把錢匯進來,再由我把新臺幣轉成電子錢包內的美金,我就依他的指示操作,把所有匯入款項都轉進電子錢包,後來我的國泰帳戶在113年4月中被警示。但我要過生活、需要錢,就開口跟我先生周家琦借用他的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來「行大運」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叫我先用這筆錢,結果1週後,我先生的土銀帳戶也遭警示,「行大運」到113年5月就徹底消失。我的電子錢包現在無法使用,也無法查悉資金流向等語(偵1034卷第12至14頁、偵1033卷第14至15頁);及於偵訊時陳稱:「行大運」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我沒見過本人。之所以改用我先生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已被警示。「行大運」教我用虛擬貨幣,他說可以請朋友匯錢幫助我。這些錢進到我的帳戶後,我就轉到虛擬錢包,但我的虛擬錢包一開始就被「行大運」設定好,我只看得到金額,但錢實際上不在錢包內。我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不同人匯的,我有問「行大運」為何都是不同人匯給我,他說這是客人買酒的錢。因為我們聊天聊蠻久,後來我們也在交往,我就相信「行大運」等語(偵1033卷第86至87頁)。已足認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國泰帳戶與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出。被告已參與領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藉由轉入電子錢包之方式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行大運」間 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某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然仍容任其實現或發生,即具不確定故意而應以故意論。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舊法為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 )已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查被告時齡35歲,國立金門大學企管系畢業(本院卷第107頁),已受完整國民基礎教育,且於社會歷練多年,依其智識程度及常人應有之社會生活經驗,在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政府及金融行庫廣為宣導「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避免淪為詐欺及洗錢共犯」下,當已明確認知不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已預見帳戶一經提供,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遭詐騙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將導致查緝困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3.併參上開㈠、3.之被告陳述,其提供配偶土銀帳戶之時點, 係在自身之國泰帳戶因提供「行大運」使用已遭警示後仍決意提供,已無由諉稱其無從預見,毋寧應解為被告早已預見,卻容任所提供帳戶遭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在此預見下就所匯入款項為提領或轉出,已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尤其在現實貨幣與虛擬貨幣之轉換上,被告於聽取「行大運」所述需申請電子錢包,並下載幣安、TRUST、MAX等APP進行認證之繁複過程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已警醒並可預見倘依現實生活中從未見面之陌生人指示操作貨幣轉換,該風險甚鉅且應自行承擔,猶決意聽從「行大運」指示,對所提供帳戶及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已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行大運」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  4.被告雖辯以:我與「行大運」聊蠻久的,我們在交往,我才 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與周家琦結婚9年,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本院卷第19頁),僅因與陌生人傳訊聊天即認已交往,實難認同。又被告直承從未見過「行大運」(偵1033卷第86頁),在「行大運」之性別、年齡、長相均未確認下,卻稱因交往而相信,自無由採信。故認被告辯解難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受「行大運」所騙等語 ,礙難採信。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與刑度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參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行大運」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並予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應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自身國泰帳戶與配偶土銀帳戶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6次一般洗錢罪,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國泰帳戶與配偶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為提領或轉出,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及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徒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併敘明。  ㈡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偵1033卷第86頁),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提領或轉出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6日21時4分許 ③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 ④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 ⑤113年4月2日11時52分許 ⑥113年4月2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6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於113年3月間,向乙○○佯稱:可投資外匯及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7日22時30分許 1萬6500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於113年3月26日,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6時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於113年3月底,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20時3分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3年4月間,向丁○○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庚○○ 於113年4月11日,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周家琦土銀帳戶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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