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MDM-113-金訴-42-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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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家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然」之成年共犯共同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幣安之帳戶,共5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浩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於112年年底,向謝佳妗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0時6分、27日15時26分、28日19時47分、20時、31日19時44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洪家蓁依「浩然」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在Max購買虛擬貨幣,並陸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前開幣安帳戶,再轉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獲得共計1,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謝佳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轉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浩然」之對話紀錄、被告MAX帳戶申辦資料、被告幣安帳戶個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及與「Roy」之對話紀錄、被告涉嫌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外匯平台網站之截圖,以及告訴人OKX APP上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佐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進而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 之金額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浩然」指定之帳戶,而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但於偵查中未自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提供3個以上帳戶,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浩然」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並為之轉帳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有前案紀錄之不佳素行,但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任職旅行社、月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平均每筆交易會收取1%之匯差,但不是 每次都有收錢(偵卷第155頁),但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1,800元之所得(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